各直属海事局(处),有关船舶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规范江苏辖区船员违法记分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章 船员违法记分管理职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是对江苏辖区海船船员、引航员、内河船员、海进江船员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条 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是江苏海事局辖区内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江苏海事局下设的各直属海事局(处)及其下属的海事处、办事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和《细则》,并接受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船员违法记分管理权限
第四条 海事机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作出对船员违法记分分值为1分的处理。凡对船员违法一次记分分值超过1分的处理,应报所在的海(办)事处核准。
第五条 江苏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处)下属的海(办)事处可以作出对船员违法记分分值为1一5分的处理。凡对船员违法记分分值一次满5分的处理,应报所在的海事处核准。
第六条 江苏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下属的海事处可以作出对船员违法记分分值为1一10分的处理。凡对船员违法记分分值一次满10分的处理,应报所在的直属局核准。
第七条 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直属海事局(处)可以作出对船员违法记分分值为1一15分的处理。凡对船员违法记分分值一次满15分的处理,应报江苏海事局核准。
第三章 船员违法记分分值的确定
第八条 船员违法记分每一公历年为一个记分周期。一个周期期满后,分值累加未达到15分的,该周期内的分值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15分的船员,经培训、考试后,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初次申请证书的船员,自签发证书之日起开始记分。
第九条 船员受到警告处罚的,对应的违法记分分值为1分。
第十条 船员受到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每100元对应违法记分值为1分,100元及以下的对应违法记分值为1分,罚款数额超过1500元的对应违法记分值一律为15分。
第十一条 船员受到扣留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引航员证书(以下统称“证书”)处罚的,对应的违法记分分值分别为:
(一)证书被扣留3个月的,记10分;
(二)证书被扣留3个月以上的,记15分。
第十二条 海事机构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船舶存在缺陷,应对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船员记1分。
对船员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船员,记1分。
第十三条 船员受到罚款和扣留证书行政处罚一并执行的,违法记分在两者之中取高者。
第十四条 船员对行政处罚不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裁决变更或撤消原处罚决定的,相应的记分分值也应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第十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船员违法记分分值的确定:
(一)凡船员造成小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记1一5分;对责任相当的责任人记1一4分;对次要责任人记1一3分。
(二)凡船员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记5一10分;对责任相当的责任人记5一9分;对次要责任人记1一5分。
(三)凡船员造成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记10一15分;对责任相当的责任人记5一10分;对次要责任人记1一9分。
(四)凡船员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记15分;对责任相当的责任人记10一14分;对次要责任人记5一10分。
(五)凡船员造成特大事故的,对主要责任人和责任相当的责任人记15分;对次要责任人记11一15分。
上述船员违法记分分值的确定如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不相符时,严格按《内河条例》、《处罚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章 “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的分配、编号及使用
第十六条 “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的分配及编号(见附表):
(一)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使用江苏海事局“(0)”号专用章。
(二)连云港海事局使用连云港海事局“(0)”至“(6)”专用章。
(三)南京海事局使用南京海事局“(0)”至“(24)”号专用章。
(四)扬州海事局使用扬州海事局“(0)”至“(7)”号专用章。
(五)南通海事局使用南通海事局“(0)”至“(22)”号专用章。
(六)江阴海事局使用江阴海事局“(0)”至“(9)”号专用章。
(七)张家港海事局使用张家港海事局“(0)”至“(6)”号专用章。
(八)镇江海事局使用镇江海事局“(0)”至“(16)”号专用章。
(九)盐城海事局使用盐城海事局“(0)”至“(5)”号专用章。
(十)泰州海事处使用泰州海事处“(0)”至“(5)”号专用章。
(十一)常州海事处使用常州海事处“(0)”至“(3)”号专用章。
(十二)常熟海事处使用常熟海事处“(0)”至“(3)”号专用章。
(十三)太仓海事处使用太仓海事处“(0)”至“(3)”号专用章。
第十七条 “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的使用:
(一)海事机构对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行为或其它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的船员应加盖配发的“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实施违法记分;未配发“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的海事机构需对船员违法记分时应加盖配发给直属局(处)的“(0)”号专用章实施违法记分。
(二)海事机构对海船船员、海进江船员、长江引航员进行违法记分时,将“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加盖在船员《船员服务簿》的“主管机关签注(一)栏”内。
(三)海事机构对内河船员进行违法记分时,将“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加盖在船员《内河船员适任证书》的“记分附页”内。
(四)“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内各项的填写:1、“记分分值”处填写实际分值,用汉字大写,并须填写阿拉伯数字;2、“记分时间”按“年、月、日”填写批准行政处罚的时间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的时间;3、“执法证号”填写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码。
第五章 “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的填写、效力及报送程序
第十八条 船员违法记分分值满15分,最后记分的海事机构应将船员的证书滞留,并将《滞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以下简称《滞留通知书》)送船员本人签收。《滞留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由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签发证书的海事机构、船员本人留存。签发证书的海事机构应将《滞留通知书》归入船员个人档案中保存。
第十九条 《滞留通知书》不能作为船员持有适任证书的证明,船员不能凭《滞留通知书》继续在船任职。
第二十条 船员一公历年内违法记分分值满15分的,最后记分的海事机构应将船员的证书滞留、登记并与填妥的《滞留通知书》一并由直属局(处)报送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
第二十一条 滞留证书的海事机构应同时填写《船员违法记分登记表》作为内部工作记录。
第六章 船员违法记分、培训和销分
第二十二条 船员违法记分由作出行政处罚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的海事机构予以记载。
当时不能进行违法记分记录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跟踪落实记录事宜。
第二十三条 证书由江苏海事局签发的海船船员、引航员必须在收到《滞留通知书》6个月内到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申请强制培训、考试;内河船员、海进江船员必须在收到《滞留通知书》后6个月内到指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强制培训、考试。
第二十四条 内河船员如在证书签发机关所在地参加强制培训、考试,滞留证书的海事机构应将滞留的船员证书寄送至证书签发机关,由证书签发机关负责强制培训、考试和发还证书。
第二十五条 强制培训由江苏海事局指定的培训机构实施,培训的时间不超过7天,培训的内容为水上安全管理法规、安全教育宣传和海事案例等。
第二十六条 海船船员、海进江船员、引航员参加强制培训、考试合格后,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应在《船员服务簿》“主管机关签注(一)”栏填写“业经考试、培训合格”,加盖《船员服务簿》签证专用章,及时发还被滞留的证书,但同时受到扣留证书行政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在扣留期满后发还被扣证书。
第二十七条 内河船员参加强制培训、考试合格后,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应在《内河适任证书》的“记分附页”上填写相应内容,加盖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公章,及时发还被滞留的证书,但同时受到扣留证书行政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在扣留期满后发还被扣留证书。
第二十八条 船员对行政处罚不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船员申请强制培训的时限顺延。
第二十九条 船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强制培训、考试的,海事机构应将证书寄送至原签发机关,船员需按照证书载明的航区、等级、职务参加职务晋升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回被扣留的证书。
第三十条 船员遗失证书、证书记分附页或《船员服务簿》,海事机构可视为其违法记分已满15分,应在船员参加强制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按规定补发证书、证书记分附页或《船员服务簿》。
第三十一条 考试在强制培训结束后进行,由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组织考试;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连云港海事局船员管理处负责各自管辖船员的销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由江苏海事局统一刻制。
第三十三条 “船员违法记分附页”、《滞留通知书》和《船员违法记分登记表》由江苏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各直属局(处)要指派专人保管“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和《滞留通知书》,并负责船员违法记分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直属局(处)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要将本海事局(处)对船员违法记分的情况报江苏海事局。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江苏海事局船员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件:船员违法记分管理专用章编号分配使用明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