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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暂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大冶市、阳新县境内的中央、省属企业按现行劳动管理体制,参加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支付和管理。
  财政、卫生、税务、计划生育、物价、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生育保险费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到市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拒缴、拖欠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到市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
  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缓缴期内,市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拖欠期间发生的女职工生育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费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费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改制或被兼并时,改制单位或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责任。
  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职工,如果新的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新单位应为这部分职工参保,职工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向市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四条 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女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三)符合规定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条件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按1个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正常分娩的生育医疗费补贴2000元;
  (二)难产、剖腹产的补贴2500元;妊娠合并症医疗补助费2800元;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补贴为300 元,引产的医疗补贴为400元;
  (四)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五)妊期检查费200元。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并附计划生育证明、《出生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等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市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社会统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黄石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15日发布的《黄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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