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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各隶属海关、办事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3]1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税、海关部门应当在原有配合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联系,分工负责,建立、健全部门沟通机制,及时解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该系统的运行畅通。

  二、国税部门要会同外经贸部门,要求出口企业对2003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及时在网上进行数据查询,数据确认,数据报送,由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数据报送或数据报送操作失误,造成无电子数据或电子数据与纸质报关单核对不符的,其责任由出口企业自行负责。

  三、海关要加强报关单数据审核,加强证明联签发管理,确保证明联信息传输的质量,对出口企业在数据查询过程中发现电子数据与纸质报关单内容不一致的,积极予以解决。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各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各区、海沧人劳社保局、有关用人单位,各区就业服务机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 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个体户减免税的审核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在2002年6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 居民就业的若干意见》(厦府[2002]154号)下发以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并取得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按财税[2002]208号规定自取得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对下岗失业人员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 居民就业的若干意见》下发之日前已开业经营的个体户(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在2003年给予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性质认定的办理程序
  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 人员以及“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按《通知》规定备齐报送的材料后,按隶属关系送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认定手续。三、申请减免报批时间
  企业应在取得《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后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新办个体户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6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四、减免税管理
  (一)为了防止《再就业优惠证》的重复使用并享受税收优惠,对企业、个体户 申请减免税时均必须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并在批准减免后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记录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如果转岗、再下岗或优惠到期,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记录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二)基层局必须设立减免税登记台账、减免税统计账,逐户分项记载减免的纳税人名称、税种、减免金额等具体情况。

  五、年检办法
  参加年检的企业应按《通知》的要求参加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年检,并在年检后 30天内,递交下列材料给主管税务机关: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 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以下通称《认定证明》);
  (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三)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
  (四)上年度及本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
  (五)职工花名册;
  (六)工资报表;
  (七)企业与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或被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审核合格,主管税务机关在报送的《认定证明》上签署“税务年检合格”,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并将以上年检资料(《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为复印件)装订成册,归档备查。

  六、抽查办法
  (一)抽查户数严格按《通知》规定的比例。
  (二)抽查时间分上、下半年两次进行,重点抽取减免税数额较大的企业、个体 户,进行实地检查,并形成检查材料,具体办法由各基层局制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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