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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和自制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和设置使用有线电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和学校用于教学目的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稳步、科学、协调发展的方针和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使用和技术维护,应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站,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的,只设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旗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其服务范围不得超出本单位。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与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站,其服务范围不得超出本单位。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与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
  (二)有15名以上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其中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传输网络的技术维修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工程师;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传输设备,其中应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像、直播所需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
  (二)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接收、播放、传输设备;
  (三)有相应的技术维修人员;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将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逐级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有线电视站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者向当地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原审批机关注销《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变更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与安装

    第十四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人员;
  (二)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安装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的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二)有必要的安装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应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经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应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当地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每三年换证一次。


    第十九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可以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自治区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在全区通用。
  持有国家计委发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之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验收单位。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站播放: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七)不利于民族团结,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当地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有线电视站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和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责令停办,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未获得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
  (四)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对未获得许可证开办、设计、安装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非法播放电视节目的罚款,由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单位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罚款由当地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词。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站。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和验收、测试标准,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有线电视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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