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资源的保护,防治由于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
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开发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能自行治理的,按照审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随生产、建设进度按比例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能自行治理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条 造成水土流失,有水土保持方案不能自行治理的,按批准方案确定的数额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没有水土保持方案的,按下列标准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一)破坏地貌植被,按采挖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3~0.4元。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缴纳2~3元。
(三)无法或不便计算破坏面积和废弃固定物实际堆放量的,按照产品产量或产值的一定比例缴纳:
1.井下采煤每吨0.5元;露天采煤每吨1元;
2.生产水泥、石膏每吨1元;
3.烧制砖瓦每千块1元;
4.生产硫磺每吨10至15元;
5.生产石墨每吨40至50元;
6.淘金、采石、采矿产值的5%至10%。
第六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建设资金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领取收费许可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接受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分级管理。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留80%,上交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10%。
第九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水土流失的治理和所在流域综合治理;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和水土流失的监测;
(三)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修和仪器设备的购置;
(四)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奖励和人员培训。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85%必须直接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条 盟市、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应编制年度预算,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纳防治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挪用、侵占、私分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应缴纳补偿费。破坏水土保持生物措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5元;破坏塘坝、护坝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补偿费用于该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
第十四条 违反《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按照《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水土保持法》实施后,造成的水土流失现在仍未治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