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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本市从事道路旅游客运(含包车客运,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道路旅游客运工作,其所属的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客运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政管理机构应本着“合理规划、严格资质、额度控制、集约经营”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客运和班车客运的关系,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促进旅游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具备《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型旅游客车不少于5辆;
  (二)驾驶大、中型客车安全行车5万公里或安全行车3年以上的驾驶员不少于5人;
  (三)持有效导游证书的导游不少于5人;
  (四)有固定的发车地点和与之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五)企业资产3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六)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与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建立了长期的维修合同关系,能确保车辆的正常维修。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参加道路旅游客运的汽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新增车辆应是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等级评定》中规定的中、高级客车;
  (二)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
  (三)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车门喷印交通、旅游部门的监督电话号码、核定载客人数,车内张贴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及服务指南;
  (四)旅游汽车按规定悬挂旅游标志牌,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按包车客运有关规定办理;
  (五)按规定办理运营车辆报停手续,全年报停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购车或新增车辆的,必须事先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道路旅游客运业务。


    第十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司乘人员必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规费,严格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运价,定期向交通、旅游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要会同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单位和运营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旅游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并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违章记分考核和质量信誉考核,对质量信誉考核达到优秀的经营者及被命名为旅游客运定点车船单位的,享受优先投放运力、规费减免等优惠。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由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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