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及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在上述范围内的单位、个人、经济开发区、石化区和排水系统自成体系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及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明渠、暗沟、泵站、检查井、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出水口、雨水调节池、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独立排水系统或依附于城市公共排水管渠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市属各区城市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搞好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排水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的原则。
城市公共排水系统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
污水实行分散治理与集中处理的方法。
第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属于国家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排水规划应服从于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编制。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用地(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等)在城市规划与建设时,应当给予预留及控制。
已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用于城市排水的明渠、暗渠、调节池等是确保城市日常排水和安全度汛的重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修建排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配套工程规划方案进行设计,并接受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承担排水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及设计标准。
禁止无证及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
第十四条 凡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排水规划,并严格按照以下建设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须持工程总平面图,排水管道出户位置(化粪池)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接管位置;
(二)建设单位持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提供的接管位置,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位置批准手续;
(三)建设单位持规划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接管手续,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缴纳破井、破管费。
第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排水工程验收规范》的规定,并应具备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排水工程竣工图;
(二)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
(三)隐蔽工程检验记录;
(四)竣工验收文件和有关经济资料。
排水工程竣工后,凡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验收合格的工程,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予以接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凡未移交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需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城市排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三章 管理与养护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保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分工界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统一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管界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管理部门或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街道办事处的三级保洁员要及时清理污水受水口,使其保持整洁。
第十九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堵塞、掩埋排水管道和破坏、偷窃、收购排水设施;
(二)严禁占压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不准擅自移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不准向排水明渠、暗沟、调节池、雨水收水口、检查井内排放或倾倒污水、基建废水、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及垃圾、粪便等杂物;
(四)禁止在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规定的排水管道与其它地下管线或构筑物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有碍维护管道的设施,不准植树、埋杆、重建管道和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不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其污水的排放,也不准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
(六)不准堵井截流,抽水灌溉;
(七)不准实施其他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保护排水设施。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要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养护责任制,做到定期巡查。遇有下列情况,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生跑、冒水情况,在12--24小时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堵塞严重,可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然后再进行彻底处理;
(二)发现丢失、损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在4--12小时内修复;
(三)疏通、清掏排水管道及其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垃圾必须及时清运;
(四)排水设施维修工地要实行文明施工,确保市容市貌整洁及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抢修排水设施时,排水户必须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排水泵站应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 排水许可制度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城市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五条 凡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按《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的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须进行预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或其它原因需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可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因扩建、改建、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需改变排水水质水量的,必须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水的,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治理达标。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的,停止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章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
第三十条 为综合利用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确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我市实施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一条 凡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污水排放量的核定:
(一)按用户排水口实测数据计算;
(二)对目前尚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可按给水量的80%计算;
(三)以水作为主要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可在其给水量中扣除产品的含水量。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征收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做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和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六章 排水监察
第三十四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实行监察制度。
城市排水监察是指对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使用和运行状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防碍城市排水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市排水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秉公执法,遵守纪律,搞好服务。上岗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并佩带标志,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用地和擅自改变用于城市排水明渠、暗沟、调节池使用功能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者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和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设计单位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责任人500元--1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清除、停止排放、补办手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按工程造价给予赔偿;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造成损失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和第
二十八条,无证排放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排水许可证》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水质的,视情节及影响程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逾期不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者,缴纳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无故拖延缴纳时间,超过半年拒付者,可停止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造成车辆和人身伤害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阻挠排水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对殴打、谩骂排水工作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排水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