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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五十三
条第二款的议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
六十七
条第四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一百五十八
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五十三
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五十三
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四十五
条规定的产生办法产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四十五
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四十五
条第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规定。”附件一第一条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七条规定:“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二00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四十六
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二00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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