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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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五年元月三十日
九江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一简称为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进一步激发全市人民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本市范围内,由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1980年3月28日九江升为省辖市后),原九江地委、行署命名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特指与劳动模范同时按同样程序和同等标准评选命名的先进工作者)或者在表彰决定中明文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全国、全省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工作,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驻市中央和省属单位的有关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市劳动模范称号的对象有关情况;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有关情况;
(四)研究制定全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的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完成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评委会研究并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可适当提前或推迟。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可即时命名表彰。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条件。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邓小平理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三)以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无私的奉献精神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具体推荐评选条件按上级规定执行。市劳动模范的具体推荐评选条件由市评委会确定。
第八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第一线;
(二)公开、公平、公正,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兼顾各行各业。
第九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程序。
全国、省劳动模范原则上在市劳动模范中产生,具体推荐评选程序按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人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县(市、区)工会和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上报。条管单位的推荐人选,还应当经其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汇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评委会。
(四)市评委会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即时表彰市劳动模范,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经市评委会审核后,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名额。全国、省劳动模范按上级下达的名额指标推荐评选。市劳动模范每五年评选100名左右,其中农民劳动模范占30%,职工及其他劳动模范占70%。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经费,由市财政拨给专款。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荣誉津贴待遇。2002年12月31日(含)以前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按以下标准享受荣誉津贴: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
省劳动模范每月60元,享受五年;
市级劳动模范每月20元,享受五年。
同时获得不同层次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市属单位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解决;县(市、区、山)所属单位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地县级财政解决。
2003年1月1日(含)以后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按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全国、省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布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务院关于颁布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执行。
(三)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全国、省劳动模范,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待上级出台实施细则后执行。
(四)医疗优惠待遇。
有单位的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自身违法行为所致除外)在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五)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尽快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
(六)疗(休)养待遇。
在岗且单位生产经营正常的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休假15天的待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七)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八)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窗口行业应当逐步建立并落实劳动模范享受优先服务待遇的相关制度。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动态管理制度,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和证明,接待和办理有关来信来访。
第十五条 具体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劳动模范发生工作单位或职务岗位变动、离退休、下岗或失业、去世、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预算拨给。
第六章 取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九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
取消全国、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为: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比照推荐评选程序逐级上报,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一切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