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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一、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复检点”修改为“原产地检疫机构”。

  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

  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或者”。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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