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体政字[2001]3号 2001年5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与自治区的体育工作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健身气功是指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属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专业性较强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健身气功及与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设立健身气功管理机构;盟市如工作需要也可设立健身气功管理机构;旗县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内设机构中明确管理健身气功的部门。各级健身气功管理机构都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安排专项经费,依法加强管理。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对面向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及日常管理;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并对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业务管理;对健身气功站、点进行注册管理。
第六条 健身气功活动、培训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倡导科学文明,发挥该项目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七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培训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必须获得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须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培训或活动的申请书、方案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下发批准文件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和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的许可。获准的许可文件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或技能培训。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培训必须具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具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具有经体育行政主管部11考核认证的辅导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具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具有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和培训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禁止借健身气功之名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或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有关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制作、经营或散发表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的物品和“信息物”。
禁止在公共场所和活动与培训地点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传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禁止在党政军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重要宾客下榻与重要会议召开处和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及标志性文化设施与广场、街道、学校校园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内组织在校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设置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在第九条第五款所述场所周边地域设置;不得在健身活动站、点悬挂、张贴与第九条第四款相抵触的宣传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一条 开展涉外(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除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须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健身气功站、点作为群众习练健身气功场所,必须具备如下相应条件:活动场所须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活动时间须相对稳定;活动站、点负责人须具有合法身份;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取得资格认证;活动内容须健康、科学,符合业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业务管理。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管理相对人将相关材料和审核批件报当地旗县(区、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注册。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相对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下发批准文件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和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审核。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所使用状况等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第十五条 内容健康、科学文明的健身气功功法,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在健身气功站、点习练。不得习练或变相习练由公安部门认定的对社会有危害的气功功法;对自治区内创编的各种功法,由功法创编人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依法开展活动。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十六条 健身气功辅导员是指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和指导的人员。经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培训、考核和体育行政部门资格审查认证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具备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健身气功辅导员资格证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审和日常稽查制度。健身气功辅导员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活动地域和有效范围。
第十七条 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国家级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由自治区体育局批准授予;二级由盟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由旗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上一级技术等级称号者必须获得相应的下一级技术等级资格两年以上。
第十九条 获得相应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不得在超地域范围从事健身气功的技能传授或技能指导。
对健身气功辅导员实行属地和分级管理。健身气功辅导员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届时由委托部门向被委托部门下发委托书,被委托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应当接受被委托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凡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自愿履行专业管理人员职责,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请健身气功管理人员资格。
培训大纲和专业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盟市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培训计划须由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复后方可进行,资格认证前应对考核成绩予以公告,发证机关负责《健身气功专业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证件编码和年度检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属行业综合性社会团体。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健身气功方针、政策,并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承办健身气功有关活动,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该项目进行管理,积极发挥体育行政部门与健身气功爱好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和具备条件的盟市可以建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旗县(区和县级市)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分支机构。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个人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盟市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按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的人选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培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置健身气功站、点,或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被委托单位视情节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因失职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健身气功活动和站、点的审批及辅导员与专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应当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
本实施细则中提及的数字,均含本数在内。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