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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开展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

  二、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确定评议对象时,应当听取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评议调查研究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组织参评代表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案卷,走访有关部门和群众、当事人、办案人,进行民主测评以及其他切实可行的方式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参加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调查研究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
  “评议对象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四、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评议会议可以邀请评议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以邀请公民旁听。新闻单位可以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评议会议对评议对象依法履行职权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档次,测评结果予以公布。”
  此外,对条例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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