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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健康发展,提高工业的整体经济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地方所属的所有工业企业利税大户。
  工业企业利税大户系指上年度实现利税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的协调调度工作。


    第四条    企业必须强化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必须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必须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并依法缴纳税金、利润和各项费用;必须不断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搞好技术引进、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增强企业后劲;必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条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违者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有关部门应简政放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少干预、多服务,为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各种学会、协会和各类评比;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组织的考核、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擅自提出的提高企业有关人员的补贴和待遇的要求;有权按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抵制和向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摊派单位及其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在保证国有资产总值不断增值的前提下,可将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拍卖或用于投资、入股;并可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酌情提高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用于设备更新,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


    第八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承包、兼并和横向联合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增强竞争实力。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企业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燃料;优先安排企业的货物运输、建设资金、流动资金以及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并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在省、市(地区)级计划中单列。
  有关部门应将批量较大的统配物资直接分配到企业。供应企业的原材料,法定检验部门应严格检验,把好原材料的质量关。
  应优先保证企业用电。除发生突发性事故外,对企业停电、限电必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区)主管市长(专员)批准。


    第十条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有权销售自行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原材料和产品比价明显不合理的产品价格,物价部门应在价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理顺。


    第十一条    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多家银行贷款,组建企业信用组织,发行股票、债券。


    第十二条    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内部分配形式,打破干部、工人界限,实行聘任制和厂内合同制,并有权按有关规定自行招聘职工和辞退违纪职工。
  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优先安排企业用工计划,有社会招工指标时,应给予企业重点照顾,并积极动员、安排城镇退伍军人、专业军官、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具备直接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授予外贸经营权;未具备直接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条件的,可实行外贸出口代理制或工贸联营。


    第十四条    在省组织的利税大户经济效益评比中被评为先进单位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退出利税大户行列后,自下年度一月份起停止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省境内国家各部要所属的企业,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可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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