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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年)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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