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云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农业部分)》,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三日
云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农业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病、虫、杂草的危害和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省间、省内农业植物、热带作物检疫,不包括森林及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云南省植保植检站';地、州、市、县农牧局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植保植检站。各级植保植检站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的职能机构,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省内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建立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牧渔业厅批准,报农牧渔业部颁发“植物检疫员证”。植物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院校、农场、良种苗木繁育场等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培训检疫技术人员。 (二)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在当地机场、车站、仓库等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省植保植检站承办国外引种审批手续。对需要隔离试种的种子、苗木等,由引种单位在指定地区种植,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四)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五)开展检疫对象普查,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拟定疫区、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封锁、消灭措施,并组织实施。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对植物检疫对象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病、虫、杂草,采取封锁、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七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调出的地区、州、市级及省授权的县级植保检站签证。邮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签证由当地植保植检站负责。 (二)省内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及其产品,其检疫证书由调出县植保检站签发。 (三)植物检疫证书由发证机关盖有“植物检疫专用章”,由专职植物疫员签发。
第八条 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名单,除国家公布的外,省植保植检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补充名单,报省农牧渔业厅批准后执行,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二章 调运检疫
第九条 检疫范围 (一)国家、省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 (二)除森林植物外的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三)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条 从省外调入一切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机构检疫检验合格,签证后方可调入。
第十一条 调出省外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等,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提前十天向本地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省未提出检疫要求的,则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调入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检疫签证。
第十二条 省内调运由当地检疫机构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我省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检疫签证。
第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的一切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等,在必要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若发现问题,由调出、调入双方植保植检站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对一切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承运或收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自有运输工具或由个体、集体组织承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在起运前十天向当地植物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六条 在实施检疫过程中,货主须按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所需一切费用(包括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恢复包装、贮存、消毒处理、消毁等)及出现的损失,由货主负责。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原、良种场、种苗繁育基地等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繁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种苗繁育单位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选址前须征得当地检疫机构同意,植物检疫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指导。已发生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应立即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不得外调。
第十九条 科研、院校、种、苗繁育单位试验、示范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当地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四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二十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牧渔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程序与划定相同。
第二十一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仅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严禁运出。对疫区内发生的检疫对象,有关单位应在当地检疫机构的协助和指导下,采取措施控制蔓延,限期消灭。
第五章 南繁基地检疫
第二十二条 官渡区、元谋县、元江县、曲靖市、景洪县、瑞丽县为我省南繁基地。其他地、州、县不得接受省外的南繁任务。南繁基地县的变更、撤销由省植保检站提出,报省农牧渔业厅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到我省繁育种子、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该省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到云南省植保植检站或南繁基地县所在地、州植物检疫机构登记,经核实后发给许可证,南繁基地市、县农业部门凭证安排南繁。
第二十四条 南繁基地植物检疫机构必要时可对带入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进行复检,不符合检疫要求的不许种植。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种, 事先须向省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引进,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报检;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应将检疫结果通知省植保植检站。引进后应集中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隔离试种期间,如发现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坚决消毁,出现其他病、虫、杂草的,应按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粮及其他植物产品禁止作种用。如发现带检疫对象及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惩罚
第二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应用、推广上作出较大贡献;对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成效显著;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等法规,与违犯《条例》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条例》卓有成效等方面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二)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植物及其产品、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擅自启封、换货或改变用途、改变运往地点。 (三)从疫区或检疫对象发生区擅自调运植物及其产品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四)已经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科研、教学单位,因采取措施不力,致使疫情扩散。 (五)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不办理审批手续,无出口国植物检疫证书,或未经隔离试种就分散种植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植物检疫证书。 (七)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检疫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 (八)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者,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给罚款,罚款金额为:五十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五千元以上,罚款全部交地方财政,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罚款总额30%的数额拨给植物检疫部门,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罚款一千元以下的,由县级检疫机构批准;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由地、州级检疫机构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级检疫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检疫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并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农牧渔业厅。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84)云农(植)字第1号文《云南省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