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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场用电价格的通知
省电力公司、各设区市物价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若干意见》(闽政(2002)4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96号)规定,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在高峰时段不上浮,低谷时段按基价下浮60%。鉴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福建省峰谷电价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价格(2004)482号)已对我省省电网的峰谷电价浮动幅度进行了调整,为规范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用电价格政策,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省电网直供区的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用电执行省电网直供区的大工业用电价格,尖峰、高峰时段不上浮,低谷时段下浮50%。具体时段划分按发改价格(2004)48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趸售县的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用电执行我局批复的趸售县销售电价中的大工业用电价格,高峰时段不上浮,低谷时段按所在趸售县的峰谷电价政策低谷时段下浮比例下浮。具体时段划分按所在趸售县的峰谷电价政策执行。
  各设区市物价局要加强对趸售县供电企业的监督,确保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用电价格执行到位,推进我省城市垃圾、污水处理产业化进程。
福建省物价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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