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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的退休人员退休费计发办法的暂行规定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
  随着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职工的工资构成已发生了较大变化,原退休待遇计发标准和办法已不适用。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根据国办发(1993)85号、人薪发(1994)3号文件有关退休的规定,结合民族区域政策,对我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退休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退休费
  1、事业单位按本人退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和按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二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实行企业管理,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计算退休费时,其计入退休费基数中的部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40%。
  2、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当月的基本工资构成分别计算。其中级别工资、职务工资部分按规定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按全额计发。机关工人的基本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当月基本工资规定的比例计发,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退休费计发基数中的奖金部分分别为退休前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或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数额。
  基本退休费计发基数及计发标准表(略)

  二、按宁党办发(1994)5号文件规定的正式大中专毕业生或具有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职工(不包括党政机关行政干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所授于的各类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退休后凡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其原基本工资部分按100%发给;连续工龄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可按上表满35年以上档次比例计发退休金。

  三、工作不满10年的人员,不实行退休、退职办法,其中工作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按本人原基本工资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二个月的生活补助金;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三个月的生活补助金。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不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伤残)连续病休二年以上病休手续齐全、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职手续,其退职生活费按本规定计发基数的40%(50%)计发退职生活费。

  五、在新的退休养老保险规定颁布前获国家及自治区级劳动模范,其提高退休费标准仍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六、职工退休、退职后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护龄津贴、特教津贴、知龄贴及参加工资改革后保留的副贴、地差;按宁党办发(1994)5号文件规定范围享受的每月10元、20元补贴均按100%发给。

  七、职工办理退休、退职的条件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办发(1978)104号)规定的条件方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对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职工不再享受规定的退职待遇,按照本暂行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生活补助金。

  八、易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凡离、退休费仍由原单位支付的,其各种津、补贴项按原单位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九、本暂行规定实施后,自治区以前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办理退休其退休金计发办法、标准及退休的条件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十、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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