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机动车停(存)车场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正常发挥,适应我市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道路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存)车场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机动车停(存)放经营或兼营业务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含占道停车泊位)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存)车场按如下分工进行管理:
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机动车停(存)车场的管理,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市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
二环路以内经规划部门确定的客货运场(站)及二环路以外的机动车停(存)车场的管理,由市交通局负责,市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
占道停(存)车泊位的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并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办理占道手续和交纳占道费,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停(存)车场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进行,采取国营、集体、合资、股份、个体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五条 停(存)车场的新、改、扩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工程竣工后,须经本办法第
三条划定的停(存)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停(存)车场停车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并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车位线、车道线)。
停(存)车场必须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和夜间照明设施,并按公安消防部门规定配置消防器材。
立体停(存)车场、地下停(存)车场必须配备消防栓、自动喷淋灭火装置及自动报警装置,并设置各类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道、通道防滑线。
第七条 各类经营性(包括兼营)停(存)车场按照以下程序申办:
1、向本办法第
三条划定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主管部门领取“机动车停(存)车场经营许可证”;
2、持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停(存)车场经营许可证”到工商、地方税务、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停车场必须证照齐全方能营运。
第八条 凡需停(歇)业的停(存)车场,经营者必须于停(歇)业前三十日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停(歇)业手续并结清税费,缴回证照、票据。
第九条 对符合开办、停(歇)业条件的,主管部门必须于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经营性停(存)车场在营运过程中:必须亮证营业。使用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统一专用票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停(存)车场车辆必须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严禁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和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存)放,对装有国家禁运、限运物品的车辆,必须持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方能停(存)放。
第十二条 各昼夜停(存)车场必须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对存入车辆、过夜车辆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表按月报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存)车场必须加强场务管理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建立和完善防火、防盗安全规章及措施,发现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确保停(存)车场的安全。
第十四条 停(存)车场必须按时办理年检、换证手续,做到遵章守纪,文明服务。管理人员要佩戴统一制发的袖标和服务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证照不全、擅自投入运营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 、
十二 、
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50-200元,责任单位1000-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造成事故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的,责令整改,并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责任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政公用事业局、交通局、公安交警支队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