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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我省农业植物的检疫范围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我省规定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调入省规定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五)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为各级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所管区域内农业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检疫员,由其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农业院校、科研单位、重点良种场、农场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省农业厅要定期组织对全省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根据疫情,向省政府提出划定或撤销疫区和保护区的建议,并及时组织对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调运、邮寄或携带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均须在起运前,分别到调出地和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


    第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承运、收寄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时,须凭农业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出省的,凭盖有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的,凭盖有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第九条    公路联合检查站应有植物检疫人员参加,由其负责公路运输中的检疫和调运手续检查的任务。


    第十条    在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产品运达调入地时,调入地的检疫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复检。对证与货不符的,应予查封,通知调入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按国家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的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


    第十一条    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长春植物检疫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引种手续的同时,必须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和《国外引种试种保证书》,引进单位或个人要把审批单上的检疫要求列入引种合同或协议中,并要求出口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出国人员带回或国际友人增送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经检疫的,应及时送交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并补办《国外引种试种保证书》。

  第十四 凡是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隔离试种期间,由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疫。经隔离试种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有检疫对象的,在征得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可扩散种植。如发现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引进单位必须按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协助本地区种苗繁育单位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植繁育基地,按照农牧鱼业部制订的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对原种场、良种场及其他繁育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六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在经过检疫证明不带有检疫对象并领取了检疫证书后,方可试种、示范和推广。确因特殊需要引进检疫对象在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的,须按规定申报批准,并须采取严密的防扩散措施。其中,属于国家规定的检疫对象,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属于省规定的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厅批准。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包括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的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处理等费用,一律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应用上,有显著成就的;
  (二)控制或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有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有关规定、敢于揭发和敢于同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等有关部门与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配合密切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赔偿经济损失等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以及弄虚作假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运输农业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并处100元以内的罚款;对经教育不改或违章运输的物品带有检疫对象的,没收其运输的物品,并加倍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三)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收寄的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给予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 、 十二 、 十三 、 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的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公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份)》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吉林省农业厅等八个厅、局下发的《关于实施种子、苗木、粮食、农产品的调运检疫的联合通知》废止执行。

附:《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检疫对象名称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水稻白叶枯病 水稻籽粒水稻干尖线虫病 水稻籽粒玉米干腐病 玉米籽粒、穗轴、茎杆小麦线虫病 小麦籽粒花生线虫病 花生果苹果锈果病 接穗、苗木四纹豆象 豆类籽粒谷 象 粮谷籽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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