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凡列入昆明市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上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未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协议转让。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由昆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一上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七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转让、租赁,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确定招标、拍卖底价。招标、拍卖底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必须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九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确认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十二条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招标范围及投标人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保证金;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八)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变更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四条投标人投标时应编写投标文件,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一卜列附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投标人提交不低于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市上地交易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投标文件。
第十五条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面履行。
市土地交易中心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变更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提供便利,并负责解答有关疑问。
第十七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第十八条开标时由公证机关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由主持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市土地交易中心开标时都应当众拆封、宣读,并对投标文件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和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未密封或者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条评标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依法组成评标小组具体负责。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其他竞投入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口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标底被泄露时,市土地交易中心有权终止招标活动。终上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买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履约保证金;
(九)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交易中心若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竞买人。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八条市上地交易中心应当为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提供便利,并负责解答有关疑问。
竞买人对土地条件及拍卖文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买时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四)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附件。
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叫价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者的情况下,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
(六)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买受人;
(七)市土地交易中心与买受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地块设有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上拍卖,拍卖地块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回。
第三十二条《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土地交易中心、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买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或现金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买受人按期付清地价款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有关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市土地交易中心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买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买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泄露标底、保留价和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