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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九条。

  三、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立。”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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