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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决定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未成年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删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四、
第五十二条变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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