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法制办:
我厅对《河北省省直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此件是我省国家机关内部关于省直房地产管理的事务性规定,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建议以省国家机关内部行文的方式运作。
二、具体修改意见:
(一)按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省政府、市、县政府'三定'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委、省政府等国家机关办理机关内部事务的直属机构,对外没有行政权,故第三条'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直房地产和省直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及本征求意见稿中其他处关于'省直房地产和省直物业主管部门'的称谓容易引起误解,建议改为'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及其有关社会团体等财政直接投资的房地产所有权人的代表,负责上述单位房地产产权的统一管理。'
(二)目前,我省及石家庄市尚无依据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编制的'省直建设规划',省建设厅正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指示筹备组织编制'省行政办公中心详细规划',用于指导省行政办公中心建设。第五条中的'省直机关区域建设'、'省直建设规划',缺乏相应依据,显得模糊不清,建议删去。
(三)按照本'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房地产的代理人。在其代理的房地产因实施城市规划等原因被拆迁时,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就成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有关拆迁事宜应按照国务院新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协商进行。故第十二条应改为:'因城市规划等原因确需拆迁省直房屋或者占用省直有关土地的,拆迁人应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及相应产权人达成拆迁协议,按照国务院、省城市规划、房屋拆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拆除省直房地产中属于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体制对房屋登记有以下规定:1、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登记;2、房屋总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房屋权属证书的验证必须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登记机关组织进行。
按照这些规定,省直房屋登记也应由所在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省直机关房地产的代理人,与属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故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涉及到房屋权属的内容,应改为一条,即'产权归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房地产,应依法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五)为了方便公有住房售后交易,拉动经济,国家、省明确规定要减少公有住房售后交易的审批,《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1号)规定:'在进行(售后的公有)住房交易前,住房所有权人应当通知原房屋产权单位'即可上市交易。故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改为:'省直单位出售的公有住宅,在首次上市交易前,应通知原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六)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开发建设,依据的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和国家、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法律、法规,城市政府在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了建设用地现状和产权隶属关系,故在对开发建设行为进行规划实施审批时,不宜再在法外增加新的审批环节,故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应改为:'利用省直房地产进行开发建设的,应通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七)有关省直房地产也是一种物业,从事这种物业管理,也应和从事其他类别的物业管理一样,按照国家、省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即可,不应当再在法外增加行政审批。故第三十二条应改为:'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省直房地产物业管理,应与物业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
二○○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