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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 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 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 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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