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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监制章和防伪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严格普通发票管理、堵塞漏洞,省局制定了《湖南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监制章和防伪用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到普通发票专用水印纸生产企业和普通发票承印厂。执行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湖南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监制章和防伪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监制章、专用水印纸和防伪油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全省国税系统发票管理部门和经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并持有'发票准印证'的普通发票印刷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监制章'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作的用于套印在普通发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的椭圆形专用印章;所称'防伪用品'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企业生产的菱形专用水印纸和红色荧光油墨。


    第四条对普通发票采取全国统一的防伪措施,是为了提高防伪性能,便于普通发票的统一管理,便于识别真假发票,堵塞发票管理漏洞,减少国家税款流失。


    第五条'发票监制章'由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市统计上报的数量统一制作,再交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集中使用管理。承印厂向所在地、州、市国税局领取监制章时,应按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第六条'发票监制章'只能在发票联(包括收购发票抵扣联)上套印。'发票监制章'由于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由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收缴,办理缴销手续,集中销毁。


    第七条专用水印纸只能用于普通发票发票联(包括收购发票抵扣联)的印制。


    第八条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每年根据需用量与城步造纸厂签订专用水印纸购销合同,并持下列凭证办理提货手续。
  1?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2?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科(发票所)开具的专用提货证明(式样附后)。
  3?提货人本人身份证。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将指定的专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留城步造纸厂备查。凡上述手续不完备的,城步造纸厂不得发货。
  专用水印纸货款由购销双方按国家税务总局定价直接结算。


    第九条各普通发票承印厂向所在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购买专用水印纸,并严格按规定办理购买、结算手续。


    第十条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城步造纸厂专用水印纸的生产、销售、质量、保管及安全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城步造纸厂应当按购销合同,安排发票专用纸的生产,并确保产品质量,对达不到总局要求的发票专用纸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同时,应按月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专用水印纸生产、销售、库存统计表'(式样附后)。


    第十二条红色荧光油墨只能在发票联(包括收购发票抵扣联)的监制章、发票字轨号码、发票代码上印制使用。红色荧光油墨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购买,按上报计划发售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集中保管;普通发票承印厂向所在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领购,并按规定办理领购、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城步造纸厂和各普通发票承印厂对发票监制章和防伪用品要指定专人负责,建立生产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并严格管理;要有专门车间、专人监制、专库保管、专帐登记,严格质量检验和收发,每道环节都必须实行交接验收手续,严防丢失被盗与其他纸张串换以及生产技术泄密,未经主管国家税务局的征管(发票)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待无关人员参观和擅自销毁有关边角余料和废品。除国税机关指定的承印厂家外,不得扩大销售范围。


    第十四条省、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发票承印厂要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监制章、专用水印纸、防伪油墨的领购、发放、保管工作。要设立发票监制章、专用水印纸、防伪油墨台帐,详细记录其领购、发放、使用、缴销情况。


    第十五条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国家税务局申报下年度本地'发票监制章'、'专用水印纸'、'红色荧光油墨'需用数量。年度中需增加计划的地市,应提前2个月报告省国家税务局。


    第十六条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对普通发票承印厂的发票监制章和防伪用品用的管理进行监督。印有'发票监制章'的废票、专用水印纸的边角余料和已报废的防伪油墨,要及时监督销毁,并要有2人以上签字的监销记录。


    第十七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使用'发票监制章'、'专用水印纸'和'专用防伪油墨'。


    第十八条凡丢失、被盗、转借、转让、私自制作和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专用水印纸'和'红色荧光油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法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有关厂家承印、生产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城步造纸厂和承印厂应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省国家税务局和所辖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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