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在发生化学事故时能迅速、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减少化学事故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物品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急性中毒及其他较大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组织群众防护和撤离,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而组织的应急性救援活动。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外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四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实行政府统一指挥、人民防空部门综合协调、分级负责、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县(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具体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程;
(二)拟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训练、演习计划;
(三)组织、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指导专业训练和组织考核验收;
(四)承担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发放救援警报,提供通信保障;
(五)管理和使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经费、装备、器材;
(六)组织并与公安消防部门配合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通信、技术保障人员;
(七)协助同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组织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消除事故(灾害)后果;
(八)协调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参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九)参与化学事故(灾害)的调查处理;
(十)开展国际民防事务交流业务,实行人防与民防接轨,寻求在应急救援方面的国际合作;
(十一)组织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科研成果的研究与应用,提高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水平和能力;
(十二)承办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化学事故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立既进行应急救援:
(一)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迅速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人员,灭火及洗消等;公安交通部门负责保障救援时交通通畅;公安治安部门负责安全警戒和维护现场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环保、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定并记录事故的危害区域、毒物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受害人员的医疗救护;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送人员和救援物资;
(五)电信部门负责救援的通信畅通;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时的有关气象情况;
(七)医药、物资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和救援物资,保证应急救援需要;
(八)驻军、预备役部队、民兵和武警部队在必要时,也应参加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活动。
第七条 设立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化学事故的预测,为化学事故应急援和查处化学事故提供有关技术依据。
第八条 经所在地人民防空部门核定,被确认为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单位是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应在所在地人民防空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本单位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训练;
(二)每年初向所在地人民防空部门并与公安消防部门报告本单位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数量及存放位置,对增加或转产的品种和数量应随时报告;
(三)制定本单位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
(五)在危险部位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六)对职工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厂区周围群众,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教育;
(七)事故发生时,组织自救,并协助有关部门组织事故发生地周围群众的防护和撤离;
(八)参加社会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活动;
(九)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时,均应迅速准确地报警。化学事故报警电话号码为:119。
第十条 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在报警的同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发生生产性化学事故的单位,还应向劳动、公安、工会、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在组织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社会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
第十二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在接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救援指令后,应立即实施救援,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运输单位应立即组织自救。同时向所在地人民防空部门报警。
第十四条 由于生产性化学事故造成职工公伤的,按照《长春市企业职工公伤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属于社会性公益事业,其日常工作经费由人民防空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第十六条 对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因参加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或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
(二)不服从市、县(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为应急救援而进行统一调动、指挥的;
(三)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四)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