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是一个多民族省,有藏族、回族、土族、撒拉族、蒙古族等少数民族世居全省各地,民族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省总面积的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为了遵循我国新时期民族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紧密结合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实际,从民族建设为中心,发展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巩固社会主义的新型民族关系,推动民族工作不断前进,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除全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外,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一条 省人同政府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基本国策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切实保障自治地方充分行使各项自治权利,为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和繁荣而努力奋斗。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所作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力求适合自治州、自治县的实际,如有不适合的,自治机关可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条 省级国家机关配备干部,应该逐步提高各少数民族干部比例;自治州、自治县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都要不断的培养,逐步地配备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各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采取多种形式调派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地方的工作。
第四条 各自治州、自治县和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都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各自治州、自治县除安排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和转业军人外,对纯牧业区非城镇户口的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和初中毕业中受过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农业区少数民族非城镇户口高中毕业的女生,可以按国家和省上劳动人事方面的有关规定,择优招工、招干、招聘,以充实少数民族干部、工人队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在制定全省性经济建设计划时,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予以照顾,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第六条 凡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办企业的部门和单位,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时,都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和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采取多种形式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的脱贫致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热情支持、保护和帮助在本地兴办的企业,在搞好服务和横向联系中求得自身经济、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有林场,除由省上经营管理的以外,均由所在的自治州、自治县经营管理。对零星小片森林,可以承包给乡、村、集体或者个人管护,由当地国营林场与承包户签订合同,并付给适当报酬或实行效益比例分成。
国营林场要帮助林区乡、村发展生产,优先吸收林区群众参加林场的扶育采伐。群众参加抚育采伐和修建道路等生产活动,由国营林场付给现金或实行木材分成。其分成木材可以自用,也可以上市出售。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鼓励和组织少数民族群众利用林区资源优势,开展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增加收入,治穷致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省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所需经费和原材料要优先照顾,贷款要优先安排。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微利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予定期减免税收。
第九条 各自治州、各自治县要建立健全民族贸易机构,积极发展民族贸易,集市贸易,搞活流通领域,切实执行有关照顾民族地区贸易企业的利润留成、企业自有资金、价格差额补贴、贷款利率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自治州、自治县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对牧区县、乡道路的建设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自治州、自治县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横向经济联系,从省内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出口商品创汇的留成比例分成可高于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自治州、自治县发展经济,提高自治州、自治县的财政自给水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自治州、自治县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财政入不敷出的则由上级财政给予定额补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下发到自治地方的重要文件、布告,应当同时译成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语文。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民族语文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支持自治州、自治县的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因地制宜办学。要注意质量,讲求实效,稳定发展。
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中的中、小学校,各级财政在经费上要给予适当补贴和扶持。
第十五条 省属各大专院校,在招生时,除民族学院、民族师专、民族班处,还要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对自治州、自治县的民族师范、中师和民族中学高中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可采取毕业学校择优保送,录取学校考核的办法,直接送到省内大专院校学习。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帮助自治州、自治县发展少数民族的职业技术教育。招工要优先从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教育部门对自治州、自治县民族教育事业的投资,应略高于一般地区,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同时,还要调动集体和群众办学的积极性,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
第十八条 省级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和各自治州、自治县要重视发展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艺术人才,继承和发展各民族间优秀文化艺术遗产;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古籍和少数民族文学书籍;保护民族地方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电影和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业余文艺体育活动,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省级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要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积极培养民族医药人才,加强民族医药科学研究。要充实、改善自治州、自治县的医药机构,不断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高原疾病的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各级科技部门、各大专院校要积极帮助自治州、自治县开展少数民族人员的技术培训、科技咨询和各种形式的对口支援。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已有规定而本规定未涉及的,一律按前者规定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7年7月13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