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

  第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                15.乙醚
2.麦角新碱               16.苯乙酸
3.麦角胺                17.派啶
4.麦角酸                18.甲基乙基酮
5.1-苯基-2-丙酮            19.甲苯
6.伪麻黄碱               20.高锰酸钾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21.硫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2.盐酸
9.胡椒醛                23.三氯甲烷
10.黄樟脑                24.氯化铵
11.异黄樟脑               25.氯化亚砜
12.醋酸酐                26.硫酸钡
13.丙酮                 27.氯化钯
14.邻氨基苯甲酸             28.醋酸钠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