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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吉林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
  针对《吉林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吉省价农字[2001]33号)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反映出的问题,为更好地贯彻《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切实体现“在兼顾医疗机构招标采购积极性的前提下,将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的精神,现对《吉林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做如下补充通知:
  一、对政府规定零售价格及实际零售价格大幅度高于中标价(指政府规定零售价格或实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之差超过1.1倍以上)的药品,实行以中标价为基数,按不超过1.1倍的幅度核定出“政府规定零督价格”或“实际零售价格”,然后再依据吉省价农宇[2001]33号文件规定的作价公式核定出临时零售价格。

  二、对政府定价中国家未重新审核公布价格的药品,依据国家计委或产地省级物价部门的现行价格作价;对实际执行价格低于规定价格较多的药品,按招标单位的综合实际平均价格作价。对市场调节价中同一药品企业间价格相差悬殊的药品,依据该药品招标单位综合平均价作价。

  三、标采购药品的价格必须按不同的质量层次核定,原研制价格高于GMP认证体系价格、GMP认证体系价格高于非GMP认证体系价格。同一质量层次中,互相可以替代的品种要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四、在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格执行期内,哪遇到政府调整药品价格,若调整后的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已核定的临时零售价格,按调整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若调整后的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已核定的临时零售价格,仍按已核定的临时零售价格执行。
  以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执行中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省物价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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