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项;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 长沙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体育经营机构和体育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对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五)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坚持“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体育项目,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以及宾馆、饭店、度假村等附设的体育健身、体育竞技、体育娱乐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固定场地和设施的综合性体育经营活动;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教育(培训、辅导)、信息咨询;
(三)商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四)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以上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另行公布。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体育经营的注册资金;
(五)有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安全、消防、卫生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由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证照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凡利用场、馆、厅、街、园等场所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办商业性体育竞赛,以及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攀岩、拳击、武术、散打、赛艇、滑水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在办理经营许可证时,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在工程立项前需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予答复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在内容、场所、时间、地点等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教育机构停办,所有固定财产、资金必须在有市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章 经营者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统一票据,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不得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禁止以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包括广告性新闻报道)内容必须真实,对社会的广告宣传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技术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无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举办体育竞赛、表演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中,对体育事业发展起到较大促进作用的;
(二)训练体育人才成绩突出,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三)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法规并模范执行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
十二条规定,第
九条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
十二条规定,第
九条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
十二条规定,第
九条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
十二条规定,第九条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
十二条规定,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等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
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用一名无相应资质人员处以500元罚款,直至收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
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或渎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并通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