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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五人至七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决定和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并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保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讨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五)经征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同意,讨论、决定接受正副乡、镇长的辞职申请,并报告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六)乡长、镇长因故出缺,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和申诉;
  (九)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组织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
  (十一)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副主席各一人。常务主席、副主席从主席团成员中推定。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副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负责处理主席团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对主席团负责。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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