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八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依据总局《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税局稽查局和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必须设立督办案件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督办案件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局督办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案件;
(二)省局领导批办、省纪委和省有关部门转办,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案件;
(三)在全省或省辖市、县(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违法案件;
(四)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跨地区的重大案件或协查案件,可以报请省局督办;
(五)省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需要报请省局督办的案件,应填制《督办案件申请表》写明督办案件的简要案情、原因及要求,报省国税局稽查局审批。
第五条 对列为省局督办的案件,省国税局稽查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案发地区省辖市国税局发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第六条 相关地区接到督办函后,应迅速组织开展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在检查前3个工作日内向省国税局稽查局上报案件检查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及重点、检查步骤和要求、检查人员及应注意的检查事项。
第七条 对总局交办的督办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督办案件,省国税局稽查局应按照领导要求及时派人深入到相关地区与检查人员共同研究、制定查处方案,并报省局领导同意后实施检查。
第八条 对省局下发的一般督办案件,原则上应由各省辖市国税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处,不得转交各县(区)国税局稽查局查处;对有重大影响的督办案件,由省国税局稽查局根据省局领导要求组织查处。
第九条 相关地区应按照督办函确定的时限填报《督办案件情况报告表》,报告案件情况及查处进展情况。对在查处中遇到重要情况或特殊情况,必须及时向省国税局稽查局报告。对已查结的案件,还应以书面形式向省国税局稽查局报告案件的查处情况。其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案件来源、检查时间及检查所属时期等;
(二)被查单位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事实和手段及其他情节;
(四)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及配合检查的情况;
(五)对违法问题的定性及争议问题的分歧意见;
(六)检查过程采取的检查方法、措施及检查的具体项目;
(七)税务处理情况(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及移送司法机关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相关地区对已查结的督办案件符合上报大要案规定标准的,应针对该案反映出的政策、管理问题另行以书面形成向省国税局稽查局上报具体稽查建议。稽查建议内容应包括:
(一)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二)案件成因分析;
(三)对加强税收管理和改进税收工作提出有针对性、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到期不能结案的督办案件,相关地区应填制《延期检查报批表》报省国税局稽查局审批。
第十二条 对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向省国税局稽查局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因工作不力未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或故意拖延不办而贻误查处的,省局将对主管国税局和承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给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省辖市国税局主管领导、承办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按总局制定的《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处理;对于迅速准确完成督办案件查处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表扬。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三条 对已查结的案件,省国税局稽查局应根据相关地区提交的检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及时制作《督办案件结案报告表》报省国税局稽查局领导审批。对总局下发要求上报结果的督办案件,应形成书面检查情况报告报省局领导审批后,再上报总局。
第十四条 省国税局稽查局对相关地区已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以确保检查成效和检查质量。
第十五条 案件查处完毕,各地应按照税务稽查案件档案管理规定,将检查决定、检查报告、督办函和有关检查记录及其附件,分目录装订成册,立案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各地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将督查工作情况报告及《省局督办案件统计表》报送省国税局稽查局。省局将每半年对各省辖市国税局承办督办案件的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纳入省级考核范围,以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检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