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主产基础工艺的管理,合理调整行业布局,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全民,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基础工艺生产,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工艺,包括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四大工艺。
第四条 全市基础工艺的行业规划,厂(点)的新建、扩建和生产管理,由市基础工艺专业化领导小组领导。其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所属办公室(简称管理办公室,下同)具体负责。
第五条 基础工艺厂(点)的新建、扩建,应当严格控制确实需要的,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纳入全市统一规划。
第六条 对地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商业区、居民稠密区的基础工艺厂(点),要加强控制和管理,不准扩大生产规模,并要有计划的迁移和撤销。
第七条 基础工艺厂(点)的关、停、并、转,须由其主管部门到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经市基础工艺专业化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实行基础工艺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基础工艺生产的厂(点),必须具有市基础工艺专业化领导小组发给的生产许可证。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基础工艺生产。
第九条 基础工艺生产厂(点)领取生产许可证,须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生产条件进行考察验收后提出具体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基础工艺厂(点),应在其项目竣工后及时申领生产许可证;原有的基础工艺厂(点),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不具备基础工艺生产条件的单位,其某础工艺产品应安排在有生产许可证的厂(点)加工;自行安排有困难的,可由管理办公室协助安排。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申办生产许可证,或无生产许可证从事基础工艺生产经营的,未经批准擅自关、停、并、转基础工艺厂(点)的,由市基础工艺专业化领导小组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基础工艺专业化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