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美惠与泉州市百货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根据告称,黄美惠有楼房两间,其中一间于1985年出租给泉州百货总店。双方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得于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搬迁,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1981年9月,黄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急需用房为由,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百货总店则提出,该房已做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美惠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使用许可证后,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货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同年12月出租人在一定压力下,不得已与承租人签定了租赁、修建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承租人租用。但在泉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书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受领公证文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文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为此,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我院认为由于双方所订协议并非出租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协议无效,不予保护。本案应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处理。至于公证问题,出租人没有在公证文书正本上签字,此公证不能成立,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9条和第168条①规定精神处理。
此复
① 第59条:“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168条:“公证要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