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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因银行机构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变动的情形日益普遍。为解决因银行机构变动引起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批量迁移问题,账户管理系统(二期)增加了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功能。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管理规定》(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的业务处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机构通过人民币银行结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以下简称批量迁移)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批量迁移是指,在账户管理系统同一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辖范围内,将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在某一银行机构开立的单位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全部或部分迁入到另一银行机构。
  本规定所称迁出方银行机构是指在批量迁移业务中迁出单位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机构;
  本规定所称迁入方银行机构是指在批量迁移业务中迁入单位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机构;
  本规定所称迁出方人民银行是指在批量迁移业务中迁出方银行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迁入方人民银行是指在批量迁移业务中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条 迁出方银行机构负责批量迁移申请的提交;迁出方人民银行负责批量迁移申请的受理和审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批量迁移申请的核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机构可申请进行批量迁移:
  (一)银行机构所属行别发生变动,引起其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发生变动;
  (二)银行机构所属行政区划发生变动,引起其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发生变动;
  (三)银行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发生变动,引起其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发生变动;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批量迁移:
  (一)在迁入方银行机构开立有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二)在迁入方银行机构开立有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三)在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开立有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四)在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开立有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五)在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已存在同一名称的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六)注册地(住所地,下同)与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城市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七)在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已存在同一名称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QFII专用存款账户;
  (八)注册地与迁入方银行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城市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QFII专用存款账户;
  (九)迁移后的账号在迁入方银行机构已经存在的银行结算账户;
  (十)未交回开户许可证正本或未按有关规定出具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的存款人,在迁出方银行机构开立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银行机构在申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前,应就批量迁移相关事项,与迁入方银行机构及相关存款人达成一致性协议,并要求存款人提供需批量迁移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本或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制作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以下简称批量迁移申请表,见附1)及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数据文件(以下简称批量迁移数据文件)。
  同一银行机构因银行机构代码变动需要进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的,对于迁移后注册地、账号不发生变动的存款人,银行机构可不与该存款人达成一致性协议,也不要求该存款人提供需批量迁移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本或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

    第八条 银行机构批量迁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由迁出方银行机构向迁出方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报送下列批量迁移申请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一致性负责。
  (一)迁出、迁入双方已签章确认的批量迁移申请表及批量迁移数据文件;
  (二)需批量迁移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本或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迁出方人民银行应在受理迁出方银行机构提出的批量迁移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迁出方银行机构报送的批量迁移申请资料完成以下审核:
  (一)批量迁移申请表中的批量迁移账户清单与批量迁移数据文件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迁出方银行机构是否按照本规定第 条的规定,提供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本或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
  符合规定的,迁出方人民银行应在批量迁移申请表上签署审核通过的意见并签章确认,在 5个工作日内将批量迁移申请表逐级报送至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并将批量迁移数据文件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待迁移数据库。
  不符合规定的,迁出方人民银行应在批量迁移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未通过的意见并签章确认,留存一份批量迁移申请表,其余批量迁移申请资料退回迁出方银行机构。

    第十条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收到迁出方人民银行报送的批量迁移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完整性、合规性的审核。
  符合条件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批量迁移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批量迁移的意见并签章确认,办理批量迁移业务,留存一份批量迁移申请表,并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向迁出方人民银行和迁入方人民银行分别送交批量迁移申请表,同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迁出方人民银行和迁入方人民银行发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成功列表(以下简称批量迁移成功列表,见附2)、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失败列表(以下简称批量迁移失败列表,见附3)的数据文件。
  不符合条件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批量迁移申请表上签署不予批量迁移的意见并签章确认,留存一份批量迁移申请表,其余批量迁移申请表逐级退回迁出方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迁出方人民银行应在收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同意批量迁移的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批量迁移成功列表、批量迁移失败列表各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迁出方银行机构;同时按有关规定留存迁移成功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本或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退回迁移失败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本或开户许可证遗失证明。

    第十二条 迁出方银行机构在批量迁移完成后需要关闭的,应将所有进行批量迁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资料移交迁入方银行机构;对于批量迁移失败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迁出方银行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存款人到迁入方银行机构办理撤销手续。
  迁出方银行机构在批量迁移完成后继续存续的,应将所有批量迁移成功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资料移交迁入方银行机构;对于批量迁移失败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迁出方银行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存款人到本银行机构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迁入方人民银行应在收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同意批量迁移的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批量迁移成功列表、批量迁移失败列表各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迁入方银行机构;同时根据批量迁移成功列表,核发迁移成功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迁入方银行机构收到迁入方人民银行送交的批量迁移成功列表、批量迁移失败列表和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等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存款人领取开户许可证。
  迁出方银行机构在批量迁移完成后需要关闭其银行机构的,迁入方银行机构应以迁出方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和操作员代码代替迁出方银行机构办理批量迁移失败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手续。对于批量迁移失败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迁入方银行机构应向迁出方人民银行报送相关存款人的销户申请资料。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需批量迁移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就批量迁移相关事项,与迁入方银行机构达成一致性协议,并告知相关存款人。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需批量迁移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通过先将需迁移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全部撤销,再由迁入方银行机构重新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的方式实现。
  迁出方银行机构在批量迁移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需按行别或银行机构代码撤销账户管理系统中在本行别或本银行机构开立的全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向迁出方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见附4)。迁出方人民银行审核无误后将书面申请逐级报送至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审核无误后,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撤销该行别或银行机构代码下的全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账户管理系统(二期)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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