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船舶、船员的卫生监督、检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船员及物品。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我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公安、水产、渔政、渔监等部门要配合做好渔港的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船舶,每年出海前均须到其户籍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查合格发给检疫证件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接受卫生检疫,其船舶负责人要及时持有效的检疫证件到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报告船员的健康情况和运载物品的名称、用途、质量等。检疫人员有权登船现场察看,索取必要资料,了解有关情况,按规定取样,任何人不得隐瞒或拒绝,否则船舶不准装卸货物、上供应物品,船员不准离船。
第六条 船员在航行作业时,发现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或船上有啮齿动物反常死亡时,要立即驶进最近港口锚地,发出信号,申请检疫。
第七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实施消毒、除虫、灭鼠或其它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八条 卫生检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九条 渔港卫生检疫机构有权对港区和港区内船舶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病媒昆虫,啮齿类动物进行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果品、饮用水及其运输、供应、贮存等设施的卫生状况;
(三)对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四)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健康体检;
(五)定期对水产品的生产、加工、冷藏和养殖情况进行检查检验;
(六)监督检查有关卫生检疫证件及其它手续;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第十条 港区内所有船舶要保证无鼠、无蟑螂、无蚊蝇,要备有医疗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船员及港区从事食品、饮用水的供应工作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卫生检疫部门发给健康证,不合格者,不准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着装整齐,出示证件。对在执行任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