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苗木种子管理,保证品种优良纯正,防止危险性病虫害的传播蔓延,促进果树生产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苗木种子(以下简称果树种苗)系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调运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果树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果树种苗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认真做好对果树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果树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科研单位,应加强对果树种苗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新的优良品种,淘汰低劣品种,逐步建立果树良种繁育体系。各县(市)、区,应设立果树种苗繁育基地,搞好良种提纯复壮,加强呆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市)、区果树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批准领取《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生产。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施行前已经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施行前已经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施行前已经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施行前已经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施行前已经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者,视为无证生产。
第七条 生产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种苗出圃前必须报经当地县(市)、区果树主管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经检查、检疫合格后取得《果树种苗质量合格证》、《果树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出圃和调运。对无合格证的果树种苗,铁路、公路、海港、邮政、民航等部门不得承运。
第八条 经营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果树主管部门核发的《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果树种苗,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种苗检验、检疫制度和质量标准,并对所经营的种苗承担质量责任。未经检验、检疫的果树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九条 凡在我市引进和推广的果树良种(包括砧木),必须是属于国家和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和品系。
第十条 从事果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外省、市向我市调入、引进果树种苗,应事先向果树主管部门申报。其中,调人、引进种苗5000株以下的,由县(市)、区果树主管部门批准;调入、引进种苗5000诛以上的,由市果树主管部门批准。调人、引进果树种亩,须按《
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批量果树种苗,须经市果树主管部门批准。出国团体或个人携带回国,以及国际问交换或接受馈赠进入我市的果树种苗,均须到市果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实行集中隔离栽植,经观察确无危险性病虫害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转让或扩大栽植范围。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和国外提供果树种苗,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进行登记。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果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吊销《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领取《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可视情节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工商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