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资源开发、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国家、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和伪造制盐许可证。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原盐生产企业对盐田的兴建、裁废、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报请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食盐的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从事分装食盐的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或分装食盐。
第十条 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食盐生产计划,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下达年度、季度计划。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的品种、数量组织生产,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严格生产工艺,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食盐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包装应当有明显的防伪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三章 盐的运输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两碱工业用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合同订货,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四条 对小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小工业用盐的分配调拨计划,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由当地具有盐业专营资格的单位按计划组织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小工业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专盐专用,严禁转销。
第十六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制定下达本市食盐的调拨计划。食盐专营批发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不得计划外购销食盐。
第十七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批发许可证的专营单位购进碘盐。在本市只准零售小包装碘盐,禁止零售非碘盐、散装碘盐及不合格碘盐。
第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经营碘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依法经营的,可以确定为合格碘盐零售点。
第二十条 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小工业用盐和食盐的单位、个人,应当持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或准运证。禁止无证运输小工业用盐和食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将盐田裁废、改变用途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生产、分装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分装,依法没收违法生产、分装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分装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私购、私运、私销小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其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