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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大连市外向型农业的进程,加速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以投入资金、技术等方式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兴办农、林、水等开发项目(含种植、养殖、饲养业等业)或精深加工、出口创汇以及农业技术推广的农业企业或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农业企业)。
   禁止兴办耗能大、耗水大或污染环境的外商投资农业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进口的种子、种畜、种苗、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它必需的技术装备,按有关政策规定,经海关批准可免征进口关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在征收农业税、特产税时暂按国内同类企业对待。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产品欠收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免农业税和特产税。
   外商投资包片开发“五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沟、荒水面)所生产的农产品,经批准,自有收入之日起1~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特产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单一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生产和销售的饲料,1995年年底前免征增值税。
   采取农产品进料加工的企业,复出部分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专业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含饲养、养殖(包括禽、畜、犬、猫等动物的饲养、种植(包括花卉种植)],经营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企业可按下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企业申请,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
  (二)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出口企业,持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可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低于10%。
  (三)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再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低于10%。
  (四)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后,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兴办、扩建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批准后,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种植、养殖业等农业企业使用土地,应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方式。允许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以原有使用权的土地参股合资、合作;允许县(市)区政府划出成片土地以农业开发团地的形式供外商包片开发。
   占用粮、菜田保护区土地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使用土地,应符合本地区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须依法办理手续,缴纳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开发“五荒”地,属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5年可免交土地使用费,从第6年起按规定缴纳;属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按标准地价减交10%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土地使用年限:非耕地最长不超过70年,耕地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5年以上的,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其引进的技术属填补国内空白并发挥国内辐射作用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可享受“星火”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凡不涉及外汇平衡的,一律不限定投资企业产品返销比例。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除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外,经批准还可享受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内投资开发出口产品的农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农业企业,经认定后,可按本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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