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
行政诉讼法”、“赔偿法”、“税收征管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结合大连市国税局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以纳税人、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依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而进行。
第四条 税务议案件的复议审理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衔接,构成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选择复议的例外)。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以书面形式进行,以不调解为原则。
第七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国、地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在复议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问题,应及时移送。
第二章 复议机构
第八条 市局及各分局、市(县)税务局都应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委会),代表本级税务机关行使复议职能。
第九条 市局复委会由九人组成,各基层分局复委会由五人以上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本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主管局长担任,委员由各处(科)长或业务骨干担任。
第十条 各级复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复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市局复委会办公室设在征管处,各基层局可设在征管税。办公室主任由主管部门处(科)长担任。各级复议机构应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第十一条 复委会召开复议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参加。召开复议会可邀请税务局聘请的法律顾问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席,但无表决权。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代表复议机关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通过表决的人数要达到复委会人数一半,否则视为无效表决。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四)拟定复议决定;(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办理应诉事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复议机关交办的其他事责。
第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有效,并将受理或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受复委会委托,对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向争议双方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现场勘验;(三)参加复议会议,向复委会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复议决定意见;(四)根据复委会的决定,草拟复议决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书;(五)受本局局长委托,承办有关税务行政诉讼应诉事项;(六)指导下级复委会工作和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复议工作事宜;(七)负责整理、保管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档案;(八)通过复议,提出完善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的建议。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对外发送的任体何复议文书,均应以复议机关名义发出。
第三章 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复议应具备的条件按《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
三十六条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八条 复议申请的方式及内容,应按《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
三十七条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一)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是否符合申请复议期限;(三)是否在复议申请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否向不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起;(五)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一)对符合复议申请条件的要制发《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对不符合复议申请条件的要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三)对复议申请书中所载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制发《限期补正通知书》限期补正,申请人过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复议权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答复不服时,可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复议的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遵循:不适用调解原则,审查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原则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
第二十三条 审理复议案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税务复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前可以自动撤回复议申请,但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仍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人可就申请事项与复议期满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复委会办公室应根据调查内容,填写“税务行政复议审理报告书”,并将其连同“申请书”、“询问笔录”一起,于召开复委会会议前三天分送给各委员进行审阅。
第二十九条 本局局长对复委会报送的《税务行政复议审理报告书》,认为有违反税法、法规、规章的,有权否决,退回复委会重新复议,但复议次数不得超过二次,复议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通过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则应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审理,认为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在某些法定程序上有所不足的,复议机关则应作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通过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认为原则处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则在复议决定中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三十三条 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则应决定撤销,变更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四条 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处理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经申请人请求赔偿,复议机关则应做出责令原处理机关负责赔偿的复议决定。
第五章 复议决定的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采取哪种方式送达,由复议机关自行决定,但送达必须有回执。
第三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即根据复议决定的事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将复议文书同时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没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后,自觉履行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对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复议中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复议工作人员渎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复委会在审理税务争议案件过程中,对如何适用税法法律、法规、规章不清时,可以请求上级税务机关作出解释,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解释。
第四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如:《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复议决定书》等,均应于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复议机关报送。
第四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统计报表,每年分二次向上一级复议机关报送。第一次为七月十五日前,第二次为次年的一月十五日前。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