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出租人有依法管理公房和收取房租的权利;有提供房屋给承租人使用和修缮房屋的义务。承租人及同居的成员有依约使用房屋及设备的权利;有按时交纳房租,爱护房屋,进行日常性小修理的义务。
第六条 承租人租用公房,可向出租人申请租赁。出租人根据分配权限、分配原则、分配范围并视房源情况处理。凡租得公房,凭租用房屋通知书,应在一星期内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约(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办理房屋及设备交接事宜,始可迁入使用,承租人向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时,需交验租用公房凭证,无公房凭证,公安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户籍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签订租约(合同)或租约失效,不得继续使用公房。严禁私自转租、转让,更不许非法抢占,强占房屋。
第七条 已经租用的房屋,无论是单位或职工和市民群众,必须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一次租约的租期最长不超过五年。租期内,承租人不履行义务的,出租人可依约收回使用权,撤销租约。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单位)一次腾出的空房在二户以上者,出租人可收回二分之一空房,另行调剂分配。
承租人租约应有保证人。属单位职工,本单位为承租人的保人。无固定职业的市民群众,请街道居委会负责人担保或者另找保证人,租约保证人应经出租人认可而成立。承租人不履行租约规定的义务时,保证人应负责督促或代为履行。
第八条 承租人欲换房屋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到房屋交换所办理登记换房手续,方可互换房屋。
承租人必须是实际住房人。如因承租人迁离、离婚、死亡或其他原因,已不是实际住房人时,可申请承租原房屋的一部或全部。经出租人核准后,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继续承租。对遗留的欠租,现承租人应负责偿付。
承租人欲退租,应提前十天通知出租人,退出时,应依约交还房屋及设备,结清房租和费用,解除租约。房屋及设备如有损失、破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承租人应严格履行租约,按时交纳房租,做到月租月清。房租交付方法: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房和有单位的职工,一律实行同城无承付托收。各单位不得拒付。银行有户头的个体户,由银行、工商局提供户头,依照租约实行划拨。无固定职业的市民群众,由承租人按租约指定的时间、地点定期交纳,不准拖欠。
历年陈欠租金,由承租人现在所在单位负责清理,对生活困难的职工,要责成他们作出计划,由单位担保负责监督扣交,必要时承租人要实行划拨强行收交。
第十条 对于出租房屋的楼梯间、过道、门道、厕所、卫生间等公用场所和设施,承租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共同使用。
第十一条 租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迁出,其住房安置和补偿,按市人民政府(1982)128号文件关于《乌鲁木齐市基本建设征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办理。
租期间,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出租人的主管部门批准将出租的房屋收回时,应另租给承租人适当的住房。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调配其他房屋,或收回其承租房屋的一部或全部,或按规定加租处理:
1.承租人住房过大过好,而又长期拖欠房租的;
2.超过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面积的;
3.承租人将承租房屋长期空闲不用的;
4.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原无同住亲属,或同住亲属另有房屋,不符合继续承租条件的;
5.承租人全家出国,或去港澳定居的。
第三章 修缮与养护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关心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定期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并负责周期性的修缮,保障居住安全。
出租的房屋及设备出现危险时,承租人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及时解危。对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可作出限期使用或立即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承租人及所在单位。
由于出租人修缮不及时造成房屋倒塌,使承租人受到损害,或在施工中因过失行为损坏承租人的财物,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应追究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但由于承租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或不可预测的隐患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人的营业办公、生产等用房需要修缮,其项目符合公房修缮范围的,经出租人同意,签订协议,可由承租人代修。修缮费由出租人支付、或以修顶租。
承租人因自身业务(或生活)需要增设门厅、装饰、灯具、专门设备和专用设施以及挖修地面等,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其费用由承租人自理。
出租人检查和修缮房屋时,需要承租人腾让或搬迁的,承租人应按时搬让,不得影响或阻碍施工。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和正当使用房屋及设备。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对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事故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承租人自费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改装、改修和添建,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退租时,凡与房屋和设备相连不宜拆卸的不得拆除。
承租人擅自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改装、改修、添建、搭建的,出租人得依照规定责令承租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或将改装、改修、添建、搭建部分无偿收归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