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精神,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严格土地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依法管理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不得非法压低地价招商,不得零地价供地,严格控制划拨供地范围,充分利用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供地、用地的,必须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二)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土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或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
(三)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所有建设用地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
(四)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今年,全省将全面启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各级政府必须将修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组织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要组织专家论证和听证。修编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在土地利用修编中,在保证各项建设用地需求的同时,要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五)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国家、省、市对农用地转用指标实行分类下达、分别考核。各地要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优先保证开发区(园区)、工业用地、招商引资和公益事业用地。今后,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
(六)加强建设用地预审管理。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首先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项目时,必须附具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三、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
(七)全面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全面实行各级政府领导任期耕地保护责任制,制定完善考核指标和考核体系,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奖惩。
(八)加大基本农田保护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说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保护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休闲庄园”、“观光农业”或“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审批和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并足额补划,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九)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要加强对补充耕地的监管力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制定补充耕地验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
(十)严格执行征地补偿标准。在省人民政府没有制定并公布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严格按照《常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2002)20号)规定的标准,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依照现行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的总和不超过被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十一)完善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征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坚持“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在农民自愿和协商的基础上,农民可以用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征收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可以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进行调剂安排,保证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和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尽快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
(十三)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监管。征地项目未按期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不得使用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农办、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农办应会同民政等部门共同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
五、着力推进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
(十四)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建设有形土地市场,完善交易功能,制订交易规则。凡土地使用权出让,改变土地用途或取得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政策允许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必须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公开交易。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五)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外,工业用地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六、加强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
(十六)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把节约用地放在首位。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的7%。鼓励建设多层厂房,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写字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优化用地结构,坚持集约用地,引导并逐步实现工业向开发区(园区)集中、人口向村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最大限度发挥土地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利用效益。
(十七)严格执行国家供地政策。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供地。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超标准大广场等用地审批。
(十八)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用经依法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征地补偿方案或者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按未供地面积扣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各地要对1999年1月1日以来的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供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加大对清查出的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该收回的坚决收回,该限期动工的责令限期动工,该政府收购储备的收购储备,该收取闲置费的收取闲置费。
七、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
(十九)加强国土资源队伍建设。理顺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区县(市)人民政府要保证国土资源部门特别是基层国土所机构、编制和经费到位。要进一步重视、支持、理解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全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党员干部队伍的经常性教育管理,全面提升队伍素质和服务水平。
(二十)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及时解决的、擅自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出让金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滥用行政权力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要与监察、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办案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重大和典型违法案件要公开处理、予以曝光。严格执行案件移送制度。违法责任人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OO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