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9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乌鲁木齐人民政府在下列情况下制定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情况下,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设定的行政罚款处罚;
(二)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罚款处罚但无具体罚款数额,规章需要作出具体罚款处罚规定的。
三、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行政罚款处罚,公民不得超过200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
四、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