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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若干机构于二零零五年度的监察费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发布本行政命令。

第一条 信用机构的监察费

一、根据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条规定,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全能业务银行于二零零五年度的监察费如下: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总行的银行以及总部设于外地的银行分行,监察费统一为$134,000.00 (澳门币拾叁万肆仟圆整);

(二)上项所指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每一支行的额外监察费为$24,000.00(澳门币贰万肆仟圆整)。

二、根据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公司二零零五年度的监察费为截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缴公司资本的百分之零点 三,最高金额为$150,000.00(澳门币拾伍万圆整)。

第二条 金融中介业务公司的监察费

根据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金融中介业务公司二零零五年度的监察费为其公司速动资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条 兑换店的监察费

一、根据九月十五日第38/97/M号法令第十四条的规定,兑换店二零零五年度的监察费为$16,000.00(澳门币壹万陆仟圆整)。

二、根据上款所指条文的规定,获许可经营兑换业务的兑换台,二零零五年度的监察费为$16,000.00 (澳门币一万陆仟圆整)。

第四条 现金速递公司的监察费

根据五月五日第15/97/M号法令第十九条的规定,现金速递公司二零零五年度的监察费为$32,000.00 (澳门币叁万贰仟圆整)。

二零零六年一月九日。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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