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建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第3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办理之。但该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在辖区内另设或分设登记机关者,由该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建物跨越二个以上登记机关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属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第4条 下列土地权利之取得、设定、移转、丧失或变更,应办理登记:
一、所有权。
二、地上权。
三、永佃权。
四、地役权。
五、典权。
六、抵押权。
七、耕作权。
土地权利名称与前项各款名称不符,而其性质与其中之一种相同或相类者,经中央地政机关审定为前项各款中之某种权利,得以该权利办理登记,并添注其原有名称。
第5条 土地登记得以电子处理,其处理之系统规范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土地登记以电子处理者,其处理方式及登记书表簿册图状格式,得因应需要于系统规范中另定之。
第6条 土地权利经登记机关依本规则登记于登记簿,并校对完竣,加盖登簿及校对人员名章后,为登记完毕。
土地登记以电子处理者,经依系统规范登录、校对,并异动地籍主档完竣后,为登记完毕。
第7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非经法院判决涂销确定,登记机关不得为涂销登记。
第8条 主登记,指土地权利于登记簿上独立存在之登记;附记登记,指附属于主登记之登记。
主登记之次序,应依登记之先后。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
但附记登记各依其先后。
第9条 同一土地为他项权利登记时,其权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登记之先后。但于土地总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者,依其原设定之先后。
第10条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应于土地所有权完成总登记后,始得为建物所有权登记。
第11条 未经登记所有权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他项权利登记或限制登记。
第12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于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之规定准用之。
第13条 土地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九条所称登记错误,系指登记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者;所称遗漏,系指应登记事项而漏未登记者。
第14条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登记书表簿册图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清册。
三、契约书。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记簿及建物登记簿。
六、土地所有权状及建物所有权状。
七、他项权利证明书。
八、地籍图。
九、地籍总归户册(卡)。
一○、其它必要之书表簿册。
第15条 收件簿按登记机关、乡(镇、市、区)、地段或案件性质设置,依收件之先后次序编号记载之。其封面记明该簿总页数及起用年月,钤盖登记机关印,每页依次编号,装订成册。
第16条 登记簿用纸除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应分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依次排列分别注明页次,并于标示部用纸记明各部用纸之页数。
第17条 登记簿就登记机关辖区情形按乡(镇、市、区)或地段登记之,并应于簿面标明某乡(镇、市、区)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记簿册次及起止地号或建号,里面各页盖土地登记之章。
同一地段经分编二册以上登记簿时,其记载方式与前项同。
第18条 登记簿应按地号或建号顺序,采用活页装订之,并于页首附索引表。
第19条 收件簿、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应自登记完毕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项保存期间届满时,由登记机关销毁并列册注明其名称、年份及册数,报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备查。
第20条 登记簿及地籍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机关另有规定或为避免遭受损害外,不得携出登记机关。
第21条 登记簿灭失时,登记机关应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22条 一宗土地之登记簿用纸部分损坏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全部予以重造。登记簿用纸全部损坏、灭失或其样式变更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23条 登记机关应建立地籍数据库,指定专人管理。其管理事项,由直辖市、县
(市)地政机关定之。
第24条 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为限:
一、原申请案之申请人、代理人。
二、登记名义人。
三、与原申请案有利害关系之人,并提出证明文件者。
第25条 土地或建物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盖登记机关印信及其首长职衔签字章,发给权利人。
第26条 土地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请之。
第27条 下列登记由权利人或登记名义人单独申请之:
一、土地总登记。
二、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三、因继承取得土地权利之登记。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决确定之登记。
五、标示变更登记。
六、更名或住址变更登记。
七、消灭登记。
八、预告登记或涂销登记。
九、法定地上权登记。
一○、依土地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回复所有权之登记。
一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更正之登记。
一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条之一标售取得土地之登记。
一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取得耕作权或所有权之登记。
一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之登记。
一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或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之登记。
一六、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规定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之登记。
一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属国库之登记。
一八、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法人合并之登记。
一九、其它依法律得单独申请登记者。
第28条 下列各款应由登记机关径为登记:
一、建物基地因重测、重划或依法径为分割或合并之基地号变更登记。
二、依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更正登记。
三、依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国有登记。
四、依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涂销登记。
五、依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之住址变更登记。
六、其它依法律得径为登记者。
登记机关径为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登记权利人。
第29条 政府机关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嘱托登记机关登记之:
一、因土地征收或拨用之登记。
二、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三、因土地重测或重划确定之登记。
四、因地目等则调整之登记。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有土地之登记。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五项规定国有土地之登记。
七、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规定之登记。
八、依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之登记。
九、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登记。
一○、依国民住宅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之设定及涂销登记。
一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条但书规定之涂销登记。
一二、其它依法律得嘱托登记机关登记者。
第30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法院确定判决书,其主文载明应由义务人先行办理登记,而不办理者,得由权利人代位申请之。
第31条 建物灭失时,该建物所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申请消灭登记者,得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代位申请;亦得由登记机关查明后径为办理消灭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该建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建物已办理限制登记者,并应通知嘱托机关或预告登记请求权人。
第32条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第33条 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于权利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继承登记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权利变更之日,系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约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决确定之日。
三、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之日。
四、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成立之调解,经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断,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
六、产权移转证明文件核发之日。
七、法律事实发生之日。
第34条 申请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三、已登记者,其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申请人身分证明。
五、其它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应提出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文件,能以电子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提出。
第3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征收、区段征收、拨用或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二、因土地重划或重测确定之登记。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法院权利移转证书或确定判决之登记。
四、法院嘱托办理他项权利涂销登记。
五、依法代位申请登记者。
六、遗产管理人登记。
七、法定地上权之登记。
八、依国民住宅条例规定法定抵押权之设定及涂销登记。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之登记,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权状未能提出者。
一○、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之登记。
一一、依本规则规定未发给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者。
一二、其它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36条 登记申请书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由代理人申请者,代理人并应于登记申请书或委托书内签名或盖章;有复代理人者,亦同。
第37条 土地登记之申请,委托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托书;其委托复代理人者,并应出具委托复代理人之委托书。但登记申请书已载明委托关系者,不在此限。
前项代理人或复代理人,代理申请登记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亲自到场,并由登记机关核对其身分。
第38条 代理申请登记检附之委托书具备特别授权之要件者,委托人得免于登记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
前项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办理登记之土地或建物权利之坐落、地号或建号与权利范围。
第39条 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有之土地,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其利益处分并签名或盖章。
前项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者,应检附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但监护人为父母或与受监护人同居之祖父母时,不适用之。
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应记载全部会员之姓名并签注其资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且由允许之会员签名或盖章。
继承权之拋弃经法院准予备查者,免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40条 申请登记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提出登记义务人之印鉴证明:
一、依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
二、登记义务人亲自到场,在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或盖章者。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经依法公证或认证者。
四、登记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者。
五、与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时连件申请办理,而登记义务人同一,且其所盖之印章相同者。
六、登记义务人依土地登记印鉴设置及使用作业要点于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设置土地登记印鉴者。
七、其它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免提出印鉴证明者。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时,登记义务人应提出国民身分证,经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当场于证明文件内签名或盖章,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同时签证。
第41条 申请登记提出之证明文件为协议书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提出当事人之印鉴证明:
一、土地合并时,各所有权人合并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二、当事人亲自到场,在协议书内签名或盖章,并提出国民身分证经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签证者。
三、协议书经依法公证或认证者。
四、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协议书与申请书权利人所盖印章相符者。
五、依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时,各共有人更正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六、依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者。
七、其它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免提出印鉴证明者。
第42条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资格证明。其为义务人时,应另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或其它足资证明之文件,及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依有关法令规定完成处分程序,并盖章。
前项规定于申请人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表,已载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资格者,得免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代表人资格证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鉴证明。
义务人为财团法人,应提出其主管机关核准或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第43条 申请登记,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于申请书内记明应有部分或相互之权利关系。
前项应有部分,应以分数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为小数,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万表示为原则,并不得超过六位数。
已登记之共有土地权利,其应有部分之表示与前项规定不符者,得由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自行协议后准用更正登记办理,如经通知后逾期未能协议者,由登记机关径为办理。
第44条 申请登记须第三人同意者,应检附第三人同意书或由第三人在登记申请书内注明同意事由,并检附其印鉴证明。
第45条 登记规费,系指土地法所规定之登记费、书状费、工本费及阅览费。
第46条 土地登记,应依土地法规定缴纳登记规费。登记费未满新台币一元者,不予计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缴纳:
一、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时,就增加部分办理设定登记者。
二、抵押权次序让与登记。
三、权利书状补(换)给登记。
四、管理人登记及其变更登记。
五、其它法律规定免纳者。
以邮电申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誊本或节本者,应另缴纳邮电费。
登记规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47条 登记规费应于申请登记收件后缴纳之。
第48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于计收登记规费时,其权利价值,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实施建筑管理地区者,应以使用执照所列工程造价为准。
二、建物在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者,应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所核定之房屋现值为准。
第49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其权利价值为实物或非现行通用货币者,应由申请人按照申请时之价值折算为新台币,填入申请书适当栏内,再依法计收登记费。
申请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耕作权之设定或移转登记,其权利价值不明者,应由申请人于申请书适当栏内自行加注,再依法计收登记费。
前二项权利价值低于各该权利标的物之土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四时,以各该权利标的物之土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四为其一年之权利价值,按存续之年期计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计算之价值标准计收登记费。
第50条 逾期申请登记之罚锾,应依土地法之规定计收。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逾期申请,于计算登记费罚锾时,对于不能归责于申请人之期间,应予扣除。
第51条 已缴之登记费及书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请人于三个月内请求退还之:
一、登记申请撤回者。
二、登记依法驳回者。
三、其它依法令应予退还者。
申请人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登记者,得予援用未申请退还之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52条 已缴之登记费罚锾,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申请退还。
经驳回之案件重新申请登记,其罚锾应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请已核计罚锾之款项者应予扣除,且前后数次罚锾合计不得超过应纳登记费之二十倍。
第53条 办理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计收规费。
三、审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缮发书状。
七、异动整理。
八、归档。
前项第四款公告,仅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书状补给登记及其它法令规定者适用之。第七款异动整理,包括统计及异动通知。
第54条 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书时,应即收件,并记载收件有关事项于收件簿与登记申请书。
前项收件,应按接收申请之先后编列收件号数,登记机关并应给与申请人收据。
第55条 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办理审查人员,应于登记申请书内签注审查意见及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申请登记案件,经审查无误者,应即登载于登记簿。但依法应予公告或停止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56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或法令依据,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登记申请书不合程序,或应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记申请书记载事项,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规定缴纳登记规费或罚锾者。
第57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及法令依据,驳回登记之申请:
一、不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者。
二、依法不应登记者。
三、登记之权利人、义务人或其与申请登记之法律关系有关之权利关系人间有争执者。
四、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申请人不服前项之驳回者,得依诉愿法规定提起诉愿。
依第一项第三款驳回者,申请人并得诉请司法机关裁判。
第58条 驳回登记之申请时,应将登记申请书件加盖土地登记驳回之章,全部发还申请人,并得将驳回理由有关文件复印存参。
第59条 申请登记案件,于登记完毕前,全体申请人以书面申请撤回者,登记机关应即将登记申请书及附件发还申请人。
第60条 已驳回或撤回登记案件,重新申请登记时,应另行办理收件。
第61条 登记,应依各类案件分别订定处理期限,并依收件号数之次序或处理期限为之。其为分组办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权利登记,其收件号数在后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记。
登记程序开始后,除法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登记之进行。
第62条 应登记之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应由登簿及校对人员分别办理并加盖其名章。
第63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特约,其属应登记以外之事项,登记机关应不予审查登记。
第64条 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将全部权利人分别予以登载。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亦同。
第65条 土地权利于登记完毕后,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登记机关应即发给申请人权利书状。但得就原书状加注者,于加注后发还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申请人于申请书记明免缮发权利书状者,得免发给之,登记机关并应于登记簿其它登记事项栏内记明之:
一、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二、共有物分割登记,于标示分割登记完毕者。
三、公有土地权利登记。
登记机关径为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后,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换领土地所有权状;换领前得免缮造。
第66条 土地权利如系共有者,应按各共有人分别发给权利书状,并于书状内记明其权利范围。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者,于申请登记时,应检附原权利书状,登记机关应就其权利应有部分之总额,发给权利书状。
同一所有权人于同一土地上有数个区分所有建物时,其应分担之基地权利应有部分,得依申请人之申请分别发给权利书状。
第67条 土地登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权利书状者,应于登记完毕时公告注销:
一、申办继承登记,经申请之继承人检附切结书者。
二、申请他项权利涂销登记,经检附他项权利人切结书者,或他项权利人出具已交付权利书状之证明文件,并经申请人检附未能提出之切结书者。
三、合于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
第68条 登记完毕之登记申请书件,除登记申请书、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应予注销之原权利书状外,其余文件应加盖登记完毕之章,发还申请人。
第69条 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即以书面通知登记义务人。但无义务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分别通知之。
第70条 政府因实施土地重划、区段征收及依其它法律规定,公告禁止所有权移转、变更、分割及设定负担之土地,登记机关应于禁止期间内,停止受理该地区有关登记案件之申请。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判决确定,申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71条 土地总登记,所有权人应于登记申请期限内提出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土地总登记前,已取得他项权利之人,得于前项登记申请期限内,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之。
第72条 登记机关对审查证明无误之登记案件,应公告十五日。
第73条 前条公告,应于主管登记机关之公告处所为之,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标示及权利范围。
三、公告起讫日期。
四、土地权利关系人得提出异议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
第74条 依前条公告之事项如发现有错误或遗漏时,登记机关应于公告期间内更正,并即于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75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而生权利争执事件者,登记机关应于公告期满后,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调处。
第76条 登记机关调处土地权利争执事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订期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处。
二、调处时,应向当事人说明审查结果及准予公告之法令依据,并协调当事人试行协议。
三、协议成立者,以其协议为调处结果,并作成书面纪录,经当场朗读后,由当事人及调处人员签名或盖章,登记机关应即依调处结果办理,并通知当事人。
四、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任何一方经二次通知不到场者,登记机关应依登记申请案所附证明文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予以裁处。
五、依前款规定所为之裁处,应作成调处结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调处结果,应于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以相对人为被告,诉请司法机关裁判,并于起诉之日起三日内将司法机关收文证明及诉状缮本送登记机关,逾期不起诉者,依调处结果办理之。
六、当事人于前款规定期间内起诉者,登记机关应将登记申请案驳回并通知异议人。
前项调处纪录及调处结果通知书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77条 土地总登记后,未编号登记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者,其登记程序准用土地总登记之程序办理。
第78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前,应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
第79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应提出使用执照或依法得免发使用执照之证件及建物测量成果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并应附其它相关文件:
一、区分所有之建物申请登记时,如依其使用执照无法认定申请人之权利范围及位置者,应检具全体起造人分配协议书。
二、申请人非起造人时,应检具移转契约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应提出主管建筑机关或乡(镇、市、区)公所之证明文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有关该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于该建物设籍之户籍誊本。
二、门牌编钉证明。
三、缴纳房屋税凭证或税籍证明。
四、缴纳水费凭证。五、缴纳电费凭证。
六、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建物完工证明书。
七、地形图、都市计画现况图、都市计画禁建图、航照图或政府机关测绘地图。
八、其它足资证明之文件。
前项文件内已记载面积者,依其所载认定。未记载面积者,由登记机关会同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建筑、农业、税务及乡(镇、市、区)公所等单位,组成项目小组并参考航照图等有关资料实地会勘作成纪录以为合法建物面积之认定证明。
第二项之建物与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者,并另附使用基地之证明文件。
第80条 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登记。
第81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享部分,应另编建号,单独登记,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一建物所属各种共享部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各区分所有权人使用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单独登记为各相关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不需使用该共享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区分所有建物共享部分之登记仅建立标示部,及加附区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号、总面积及权利范围,应于各区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权状中记明之,不另发给所有权状。
第82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其非属共享部分,并已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或核发其所在地址证明者,得视同一般区分所有建物,申请单独编列建号,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前项非属共享部分之权利范围及位置,应依当事人合意为之。
第83条 区分建物所有权人,于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除应依第七十九条规定,提出相关文件外,并应于申请书适当栏记明基地权利种类及其范围。
登记机关受理前项登记时,应于建物登记簿标示部适当栏记明基地权利种类及范围。
第84条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除本节规定者外,准用土地总登记程序。
第85条 土地总登记后,因分割、合并、增减、地目变更及其它标示之变更,应为标示变更登记。
第86条 一宗土地之部分合并于他土地时,应先行申请办理分割。
第87条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于办理分割登记时,应由所有权人会同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地役权人或典权人先申请勘测确定权利范围及位置后为之。但设定时已有勘测位置图且不涉及权利位置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88条 二宗以上所有权人不同之土地办理合并时,各所有权人之权利范围依其协议定之。
设定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或耕作权之土地合并时,应先由土地所有权人会同他项权利人申请他项权利位置图勘测。但设定时已有勘测位置图,且不涉及权利位置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用益物权合并后,其权利仍存在于合并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并而受影响。
设定有抵押权之土地合并时,该抵押权之权利范围依土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协议定之。
第89条 申请建物基地分割或合并登记,涉及基地号变更者,应同时申请基地号变更登记。如建物与基地所有权人不同时,得由基地所有权人代为申请之。
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建物所有权人换发或加注建物所有权状。
第90条 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土地申请分割或合并登记,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项权利人换发或加注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91条 因土地重划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时,应依据地籍测量结果厘正后之重划土地分配清册重造土地登记簿办理登记。
土地重划前已办竣登记之他项权利,于重划后继续存在者,应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项转载于重划后分配土地之他项权利部,并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土地上已登记之建物未予拆除者,应径为办理基地号变更登记。
第92条 因地籍图重测确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依据重测结果清册重造土地登记簿办理登记。
建物因基地重测标示变更者,应径为办理基地号变更登记。
重测前已设定他项权利者,应于登记完毕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93条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所有权移转、分割、合并、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94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享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随同各相关专有部分移转、设定或为限制登记。
第95条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为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申请登记时,登记申请书及契约书内,应列明全体共有人,及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记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
并提出他共有人应得对价或补偿已受领或已提存之证明文件。但其无对价或补偿者,免予提出。
依前项申请登记时,契约书及登记申请书上无须他共有人签名或盖章。
第96条 数人共有一区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就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应有部分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其基地共有人,指该区分所有建物之全体共有人;其基地应有部分,指该区分所有建物之全体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应有部分。
第97条 申请土地移转登记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或农地重划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者,应附具出卖人之切结书,或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优先购买权人确已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如有不实,出卖人愿负法律责任字样。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或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或农地重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优先购买权人放弃或视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者,申请人应检附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之证明文件;或出卖人已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之证件并切结优先购买权人接到出卖通知后逾期不表示优先购买,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字样。
依前二项规定申请之登记,于登记完毕前,优先购买权人以书面提出异议并能证明确于期限内表示愿以同样条件优先购买或出卖人未依通知条件出卖者,登记机关应驳回其登记之申请。
第98条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之规定,于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其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移转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适用之。
第99条 因征收或照价收买取得土地权利者,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应于补偿完竣后一个月内,检附土地清册及已收受之权利书状,嘱托登记机关为所有权登记,或他项权利之涂销或变更登记。
第100条 依据法院判决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确定判决书及其它应附书件,单独为全体共有人申请分割登记,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权状应俟登记规费及罚锾缴纳完毕后,持凭缴纳收据再行缮发。
第101条 申请耕地所有权移转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提出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及本次取得后所有农地面积合计不超过二十公顷之承诺书。
第102条 土地权利移转、设定,依法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如登记义务人于申请登记前死亡时,得仅由权利人叙明理由,检附载有义务人死亡记事之户籍誊本及其它有关之证明文件,单独申请登记。
登记权利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为权利人,叙明理由提出契约书及其它有关证件会同义务人申请登记。
前二项规定于土地权利移转、设定或权利内容变更,依法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经订立书面契约,依法公证或申报契税、赠与税者,准用之。
第103条 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所属土地申请权利变更登记时,除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提出破产管理人、监查人之资格证明文件与监查人之同意书或法院之证明文件。
第104条 法人或寺庙在未完成法人设立登记或寺庙登记前,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者,得提出协议书,以其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其代表人应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记机关为前项之登记,应于登记簿所有权部或他项权利部其它登记事项栏注记取得权利之法人或寺庙筹备处名称。
第一项之协议书,应记明于登记完毕后,法人或寺庙未核准设立或登记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申请更名登记为已登记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请更名登记为筹备人全体共有。
第一项之法人或寺庙在未完成法人设立登记或寺庙登记前,其代表人变更者,已依第一项办理登记之土地,应由该法人或寺庙筹备人之全体出具新协议书,办理更名登记。
第105条 共有物分割应先申请标示变更登记,再申办所有权分割登记。但无须办理标示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106条 共有人均相同之数宗共有土地并同办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记机关为限。
第107条 分别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者,于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该抵押权按原应有部分转载于分割后各宗土地之上。但经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者,该抵押权仅转载于原设定人分割后取得之土地上。
第108条 于一宗土地内就其特定部分申请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登记时,应提出位置图。
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上权或地役权登记时,应提出占有范围位置图。
前二项位置图应先向该管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复丈。
第109条 地役权设定登记时,应于供役地他项权利部登记,并于需役地标示部其它登记事项栏记明供役地之地号。
为地役权设定登记时,如需役地属于他登记机关管辖,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检附供役地登记用纸他项权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110条 同一土地所有权人设定典权后再设定抵押权者,应经典权人同意。
第111条 申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其抵押人非债务人时,契约书及登记申请书应经债务人签名或盖章。
第112条 以不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之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设定抵押权时,应订立契约分别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113条 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共同为担保时,应就增加部分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就原设定部分办理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
第114条 以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经设定抵押权登记后,就其中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为抵押权之涂销或变更时,应办理抵押权部分涂销及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
第115条 同一土地设定数个抵押权登记后,其中一抵押权因债权让与为变更登记时,原登记之权利先后,不得变更。
抵押权因增加担保债权金额申请登记时,如有后顺位抵押权存在者,除经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外,应就其增加金额部分另行办理设定登记。
第116条 同一标的之抵押权因次序让与而申请权利变更登记,应经抵押人同意,并由受让人会同让与人申请。如有中间次序之抵押权存在,并应经该中间次序之抵押权人同意。
第117条 承揽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条规定申请为抵押权登记或预为抵押权登记,除应提出第三十四条及第四十条规定之文件外,并应提出建筑执照或其它建筑许可文件,会同定作人申请之。但承揽契约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定作人。
承揽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请预为抵押权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即暂编建号,编造建物登记簿,于他项权利部办理登记。
第118条 土地总登记后,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上权登记时,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证明或其它足资证明开始占有至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
前项登记之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同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所有权人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前四项规定,于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役权登记时准用之。
第119条 申请继承登记,除提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并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载有被继承人死亡记事之户籍誊本。
二、继承人现在户籍誊本。
三、继承系统表。
四、遗产税缴(免)纳证明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五、继承人如有拋弃继承,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应检附拋弃继承权有关文件;其向其它继承人表示拋弃者,应加附印鉴证明。
(二)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者,应检附法院准予备查之证明文件。
六、其它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第二款之继承人现在户籍誊本,于部分继承人申请登记为全体继承人公同共有时,未能会同之继承人得以曾设籍于国内之户籍誊本及叙明未能检附之理由书代之。
第一项第三款之继承系统表,由申请人依民法有关规定自行订定,注明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签名或盖章。
因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继承登记者,得不提出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120条 继承人为二人以上,部分继承人因故不能会同其它继承人共同申请继承登记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继承人之利益,就被继承人之土地,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其经继承人全体同意者,得申请为分别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继承人。
第121条 胎儿为继承人时,应由其母以胎儿名义申请登记,俟其出生办理户籍登记后,再行办理更名登记。
前项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如将来为死产者,其经登记之权利,溯及继承开始时消灭,由其它继承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第122条 遗产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请遗产管理人登记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提出亲属会议选定或经法院选任之证明文件。
第123条 受遗赠人申办遗赠之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应由继承人先办继承登记后,由继承人会同受遗赠人申请之;如遗嘱另指定有遗嘱执行人时,应于办毕遗嘱执行人及继承登记后,由遗嘱执行人会同受遗赠人申请之。
前项情形,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有无不明时,仍应于办毕遗产管理人登记后,由遗产管理人会同受遗赠人申请之。
第124条 本规则所称土地权利信托登记(以下简称信托登记),系指土地权利依信托法办理信托而为变更之登记。
第125条 信托以契约为之者,信托登记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会同申请之。
第126条 信托以遗嘱为之者,信托登记应由继承人办理继承登记后,会同受托人申请之;如遗嘱另指定遗嘱执行人时,应于办毕遗嘱执行人及继承登记后,由遗嘱执行人会同受托人申请之。
前项情形,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有无不明时,仍应于办毕遗产管理人登记后,由遗产管理人会同受托人申请之。
第127条 受托人依信托法第九条第二项取得之土地权利,应由受托人会同登记名义人提出第三十四条所列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移转登记。
前项申请登记,应于申请书适当栏内叙明该取得财产为信托财产及委托人身分资料,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128条 信托财产依第一百二十五条办理信托登记后,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应由信托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权利人会同受托人申请涂销信托或信托归属登记。
前项登记,受托人未能会同申请时,得由权利人提出足资证明信托关系消灭之文件单独申请之。如未能提出受托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权状或建物所有权状时,得检附切结书或于土地登记申请书叙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权利书状公告注销。
第129条 信托财产因受托人变更,应由新受托人会同委托人申请受托人变更登记,委托人未能或无须会同申请时,得由新受托人提出足资证明文件单独申请之。
第130条 信托登记,除应于登记簿所有权部或他项权利部登载外,并于其它登记事项栏记明信托财产及委托人身分资料,信托内容详信托专簿。
前项其它登记事项栏记载事项,于地籍资料电子处理作业地区,办理受托人变更登记及信托取得登记,登记机关应予转载。
第131条 信托登记完毕,发给土地或建物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时,应于书状记明信托财产,信托内容详信托专簿。
第132条 土地权利经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后,应就其信托契约或遗嘱复印装订成信托专簿,提供阅览或申请复印,并准用土地法规定计收阅览费或复印工本费。
信托专簿,应自涂销信托登记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133条 信托内容有变更,而不涉及土地权利变更登记者,委托人应会同受托人检附变更后之信托内容变更文件,以申请书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于接获前项申请书后,应依信托内容变更文件,将异动内容、异动年月日于土地登记簿其它登记事项栏注明,并将申请书一并装入信托专簿。
第134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现登记错误或遗漏时,应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关于报经上级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更正之。
前项登记之错误或遗漏,如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上级地政机关得授权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
前项授权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范围由其上级地政机关定之。
第135条 土地登记簿以日据时期会社或组合名义登记之土地,得由原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检附有关股权或出资比例之证明文件,向该管登记机关依下列方式申请更正登记:
一、原权利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已确知者,按各该原权利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登记为分别共有。
二、原权利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权利人或其继承人应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权利协议其应有部分,协议不成者,其应有部分登记为均等。
前项申请登记应加具切结书,切结权利人如有遗漏或错误,由申请人负损害赔偿及有关法律责任。
第一项所称原权利人,系指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为该会社之股东或组合员者。但该会社之股东或组合员为日本人者,以中华民国为原权利人,按该日本人之股权或出资比例登记为国有。
登记机关受理第一项之更正登记,经审查无误后,应通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并公告九十日,期满无人提出异议者,依公告结果办理更正登记;如有异议者,依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136条 土地法第七十八条第八款所称限制登记,谓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土地权利所为之登记。
前项限制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及其他依法律所为禁止处分之登记。
第137条 申请预告登记,除提出第三十四条各款规定之文件外,应提出登记名义人同意书及印鉴证明。
第138条 土地总登记后,法院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时,应于嘱托书内记明登记之标的物标示及其事由。登记机关接获法院之嘱托时,应即办理,不受收件先后顺序之限制。
登记标的物如已由登记名义人申请移转或设定登记而尚未登记完毕者,应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改办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登记标的物如已由登记名义人申请移转与第三人并已登记完毕者,登记机关应即将无从办理之事实函复法院。但法院因债权人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而嘱托办理查封登记,纵其登记标的物已移转登记与第三人,仍应办理查封登记,并通知该第三人及将移转登记之事实函复法院。
前三项之规定,于其它机关依法律规定嘱托登记机关所为禁止处分之登记时,准用之。
第139条 法院嘱托登记机关,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时,应于嘱托书内另记明登记之确定标示以法院人员指定勘测结果为准字样。
前项建物,由法院派员定期会同登记机关人员勘测。勘测费,由法院命债权人于勘测前向登记机关缴纳。
登记机关勘测建物完毕后,应即编列建号,编造建物登记簿,于所有权部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将该建物登记簿与平面图及位置图之影本函送法院。
第140条 同一土地经办理查封、假扣押或假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托为查封、假扣押或假处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复知法院已办理登记之日期及案号。
第141条 经法院嘱托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未为涂销前,登记机关应停止与其权利有关之新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登记者,不在此限:
一、征收、区段征收或照价收买。
二、依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移转、设定或涂销登记之权利人为原假处分登记之债权人。
三、继承。
四、其它无碍禁止处分之登记。
有前项第二款情形者,应检具法院民事执行处核发查无其它债权人并案查封或调卷拍卖之证明书件。
第14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并将该项登记之事由分别通知有关机关:
一、土地经法院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其它机关再依法律嘱托禁止处分之登记者。
二、土地经其它机关依法律嘱托禁止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第143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因权利之拋弃、混同、存续期间届满、债务清偿、撤销权之行使或法院之确定判决等,致权利消灭时,应申请涂销登记。
前项私有土地所有权之拋弃,登记机关应于办理涂销登记后,随即为国有之登记。
第144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第三人取得该土地权利之新登记前,登记机关得于报经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涂销之:
一、登记证明文件经该主管机关认定系属伪造。
二、纯属登记机关之疏失而错误之登记。
前项事实于涂销登记前,应于土地登记簿其它登记事项栏注记。
第145条 他项权利涂销登记,得由他项权利人、原设定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提出第三十四条所列文件,单独申请之。但定有存续期间之地上权,于期间届满后,单独申请涂销登记时,免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第146条 预告登记之涂销,应提出原申请人之同意书及印鉴证明。
第147条 查封、假扣押、假处分、破产登记或其它禁止处分之登记,应经原嘱托登记机关或执行拍卖机关之嘱托,始得办理涂销登记。但因征收、区段征收或照价收买完成后,得由征收或收买机关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涂销登记。
第148条 土地灭失时应申请消灭登记。
前项土地设定有他项权利者,登记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149条 土地权利登记后,权利人之姓名或名称有变更者,应申请更名登记。设有管理人者,其姓名变更时,亦同。
第150条 法人或寺庙于筹备期间取得之土地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已以筹备人之代表人名义登记者,其于取得法人资格或寺庙登记后,应申请为更名登记。
第151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变更者,应嘱托登记机关为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第152条 登记名义人之住址变更者,应检附国民身分证影本或户口簿影本或户籍誊本,申请住址变更登记。如其所载身分证统一编号与登记簿记载不符或登记簿无记载统一编号者,应加附有原登记住址之身分证明文件。
登记名义人为法人者,如其登记证明文件所载统一编号与登记簿不符者,应提出其住址变更登记文件。
第153条 登记名义人住址变更,未申请登记者,登记机关得查明其现在住址,径为住址变更登记。
第154条 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损坏或灭失,应由登记名义人申请换给或补给。
第155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补给时,应由登记名义人叙明其灭失之原因,检附切结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机关公告三十日,并通知登记名义人,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后,登记补给之。
前项登记系委托他人申请者,应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印鉴证明。
第156条 本规则所需登记书表簿册图状格式及其填载须知,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157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本规则修正条文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