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10月24日修正
第1条 国史馆隶属于总统府,掌理纂修国史事宜。
第2条 国史馆(以下简称本馆)掌理下列事项:
一、政纪、志书、传记、专题之研究、撰述、汇编事项。
二、历史图表之制作、汇整事项。
三、史学集刊、专刊之编印、工具书之编制、数据库之建立事项。
四、史料、史实之研究、考订、史着之介述事项。
五、史料之搜集、整理、复制事项。
六、史料之典藏、应用、展览、管理、参考咨询事项。
七、国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及重要史料之审订、汇编事宜。
八、其它有关纂修国史事项。
第3条 本馆设修纂处、审编处、采集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4条 本馆设秘书处,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文书、印信、出纳、庶务、信息及其它不属于各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5条 本馆置馆长一人,特任,综理馆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馆长处理馆务。
第6条 本馆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纂修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协修十八人,秘书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协修九人,秘书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三人至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助修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科员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馆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7条 本馆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8条 本馆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9条 本馆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10条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各职称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11条 本馆为加强台湾史之研究、修纂及重要史料之审订、汇编,设台湾文献馆,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12条 本馆得设各种委员会,由馆长聘请专家学者或指定纂修、协修为委员,办理有关业务之审议事项。
第13条 本馆为办理国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得向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调阅相关档案文件;其调阅规定,由本馆与档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定之。
第14条 本馆办事细则,由本馆定之。
第15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总统府会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