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事业单位应依本办法规定举办劳资会议,其分支机构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亦应分别举办之。
第3条 劳资会议由劳资双方同数代表组成,其代表人数视事业单位人数多寡各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业单位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于五人。
第4条 劳资会议之资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业单位熟悉业务、劳工情形者指派之。
第5条 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事业单位有工会组织者,由工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尚未组织工会者,由全体劳工直接选举之。事业单位各部门距离较远或人数过多者,得按各部门劳工人数之多寡分配应选出劳方代表人数分区选举之。
第6条 事业单位工会之理、监事得当选为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但不得超过劳方所选出之代表总额之三分之二。
事业单位女性劳工人数占劳工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者,其当选劳方代表名额不得少于劳方应选出代表总额之三分之一。
劳资会议劳方代表之候补代表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出代表总额之二分之一。
第7条 劳工年满十六岁,有选举劳资会议劳方代表之权。
第8条 劳工年满二十岁,在同一事业单位继续工作一年以上者,有被选举为劳资会议劳方代表之权。但事业单位成立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权之一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不得为劳方代表。
第9条 劳方代表选举事务,事业单位有工会组织者,由工会办理。尚未组织工会者,事业单位应公告征求劳方推派代表办理,其选举事务费用由事业单位负担之。
前项选举日期应于选举前十日公告,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辅导之。
第10条 劳资会议代表之任期为三年,劳方代表连选得连任,资方代表连派得连任。
资方代表得因职务变动或出缺随时改派之。劳方代表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劳方候补代表依序递补之。候补代表不足递补时,得补选之。
第11条 劳资会议代表选出或派定后,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递补、补选或改派时亦同。
第12条 劳资会议代表在会议中应克尽协调合作之精神,所为之意思表示,其为资方代表者,应向雇主负责;其由工会选出者应向工会负责。
第13条 劳资会议之议事范围如下:
一、报告事项(一)关于上次会议决议事项办理情形。
(二)关于劳工动态。
(三)关于生产计画及业务概况。
(四)其它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一)关于协调劳资关系、促进劳资合作事项。
(二)关于劳动条件事项。
(三)关于劳工福利筹划事项。
(四)关于提高工作效率事项。
三、建议事项
第14条 劳资会议开会时,与议案有关人员得经劳资会议议决其列席说明解答有关问题。
第15条 劳资会议得设项目小组处理有关议案或重要问题。
第16条 劳资会议之主席,由劳资会议代表轮流担任之。但必要时,得由劳资双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担任。
第17条 劳资会议议事事务,由事业单位指定人员办理之。
第18条 劳资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19条 劳资会议应有劳资双方代表各过半数之出席,其决议须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第20条 劳资会议开会通知,由主席于会议七日前发出,会议之提案应于会议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第21条 劳资会议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并函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一、会议届、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出席代表姓名。
五、列席人员姓名。
六、请假或缺席代表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纪录姓名。
九、报告事项。
一○、讨论之决议。
一一、建议事项。
第22条 劳资会议之决议,应由事业单位分送工会及有关部门办理。如不能实施时,得提交下次会议复议。
第23条 劳资会议费用,由事业单位负担之。
第24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依会议规范之规定。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