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11月21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体育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于内政部立案,且其章程明载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体育团体。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登山团体,指前项体育团体,以推广登山活动为宗旨者。
本办法所称登山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于各级主管机关立案,并以推展登山活动为宗旨之团体。
第3条 登山向导员,依其专业能力,区分下列三级:
一、健行向导:具备从事郊山、中级山及三千公尺以上高山等健行活动之向导专业技能。攀登之等级以北美优胜美堤系统(YDS)界定,为自由攀登级数达四级者。
二、攀登向导:除具有健行向导技能外,并具备攀岩、溯溪等攀登专业技能者。攀登之等级以北美优胜美堤系统界定,为自由攀登级数达五.八级者或人工攀登达A3之攀登等级。
三、山岳向导:除具有健行向导及攀登向导技能外,并具备冰雪地攀登技能者。
第4条 年满二十岁以上,持有最近三个月内公立医疗院所体格检查证明书及有效期内急救员或水上救生员证书,且具下列资格条件者,得参加各该级登山向导员之检定:
一、健行向导员:
1完成附表一所定「健行向导」级别之核定路线,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2累计参加七天以上之登山训练,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3二年内由健行向导员级以上合格登山向导指导并担任助理工作二次以上,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二、攀登向导员:
1完成附表一所定「攀登向导」级别之核定路线,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2累计参加十四天以上之攀登训练,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3二年内由攀登向导员级以上合格登山向导指导并担任助理工作二次以上,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三、山岳向导员:
1完成附表一所定「山岳向导」级别之核定路线,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2累计参加十四天以上的冰雪地攀登训练,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3二年内由合格山岳向导员指导并担任助理工作二次以上,经登山团体证明者。
前项所定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书,于参加攀登向导员及山岳向导员检定时,其检查项目应包括血色素、肺吐气量、肺动脉压等三项。
第5条 曾犯下列罪名之一,经法院判决确定者,不得参加登山向导员之检定: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杀人罪。
三、伤害罪,但属过失犯者,不在此限。
四、遗弃罪。
第6条 符合第四条所定应检资格且无第五条所定情形,经依附表二所列检定科目检定及格者,始得发给各该级登山向导员证。
前项检定科目,以笔试测验方式为之者,成绩采百分法计算,六十分为及格,采是非题部分,答错者倒扣该题配分方式计分。以实作方式为之者,由三位检定人员,依应检者所完成该科目之操作速度及操作方法之正确度,以合议方式予以评定。
第7条 检定之出题、评审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始得担任之:
一、针对检定科目相关领域学有专精并公开发表文章、论着或著作。
二、于大专校院运动管理系、休闲管理系或行政管理系等相关系所与检定科目相关领域课程二年以上者。
三、十年内曾任或担任国内外登山团体与登山技术有关职务者。
四、十年内曾参与海外攀登实际作业,并完成攀登六千公尺以上山岳纪录者。
五、曾参加国际山岳联盟或国际职业向导联盟所办攀登竞赛获有奖项者。
六、取得国际山岳联盟或国际职业向导联盟核发证书证明专业技术能力者。
七、曾参加国际山岳联明或国际职业向导联盟认可之专业登山训练机构办理三个月以上训练,结训取得及格证书者。
八、依本办法取得登山向导员证书者,但以参与该等级以下级别之登山向导员检定工作为限。
第8条 各级登山向导员之检定、授证、校正、换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工作,得委托下列机关、团体办理之:
一、国家公园管理处。
二、全国性体育团体。
第9条 前条受委托办理检定授证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之决定,应由本会筹设评选委员会评选之。评选委员会由委员十一人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员,由本会函请全国性登山团体推荐;其余委员,由本会遴选专家学者担任之,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召集人。
申请承办委托业务之全国性登山团体,不得参与前项之推荐。
评选应由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之决议选定之。
委托期间以五年为限,期满重新办理评选。
第10条 依本办法办理各级登山向导员证之检定,应依下列标准,收取检定费及证照费:
一、检定费:
(一)健行向导:新台币(以下同)二千元。
(二)攀登向导:三千五百元。
(三)山岳向导:四万七千元。
二、证照费:
(一)发证:每件二百元;补发时,亦同。
(二)校正:每件一百元。
前项检定费应包含每人保险金额三百万元(含死亡、伤残及医疗给付)之保险费。
第11条 前条所定费用之收取,由受委托单位掣据收取后,设立专户保管,以每六个月为期,造册陈转本会解缴国库。
第12条 受委托单位办理检定工作,每年最少两次,并应事先拟订工作计画、报名简章,报经本会核定后,于检定日三个月前公告办理。
受委托单位于完成检定授证后,应于一个月内将检定授证名册及其电子文件函送本会备查。前项有关报名文件、检定成绩等资料,受委托单位应妥为保存,备供本会查核。
第13条 登山向导员证遗失或毁损时,应检附切结书,向受委托单位申请补发。
第14条 各级登山向导员证之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失效。但于期满一个月前向受委托单位申请校正,并由受委托单位于证照上加盖校正章者,有效期限延长四年。
持证者于期限内应参加累计三十小时以上专业训练课程,否则,期满失效。
前项专业训练,由受委托单位依附表二所定科目举办并于登山向导员证注记之。
第15条 受委托单位办理发证或校正之前,应函请申请人所属之直辖市或县(市)警察局查核申请人有无第五条规定之情事。
第16条 领有登山向导员证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所持各级登山向导员证:
一、担任向导工作,怠忽职守发生队员失踪致伤亡者。
二、转让、出借或出租登山向导员证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登山向导员证之后,有第五条所订各款情形之一者。
因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事由废止证照者,不得再参加检定。
具有第五条所订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登山向导员证者,其所持登山向导员证应予撤销。
第17条 本办法修正前已核发之高山向导员证,得继续使用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依其原核发之任务意旨执行向导工作,届期该证失其效力。
持有前项高山向导证者于前项所定有效期间内可径行申请各级登山向导员之检定,不受第四条规定资格之限制。
第18条 曾参加国际山岳联盟或国际职业向导联盟认可之专业登山训练机构办理相关科目训练结训取得及格证书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送请受委托单位审查,依其所具专长科目,得予抵免相关科目之检定。
第19条 本办法所定检定、授证业务所需题库资料、证书格式及相关作业要点,受委托单位应于委托契约签订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报经本会核定后实施。
第20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第八条及第九条自修正发布日生效外,其余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