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信用合作社社员代表、理事、监事、理事主席、监事主席之资格条件及其选举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稽核、协理及总分社经理之资格条件及其聘任,依照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之选举一律采投票方式行之。
第3条 社员代表候选人应具备下列各条件:
一入社满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组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曾任本社社员代表者。
三过去一年认缴股金维持新壹币三万元以上,或过去一年内在本社之存款额,经扣除以存单质借后之净额,其每日余额最少达新台币五万元者。
四符合本社章程规定条件者。
第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社员代表候选人:
一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二受保安处分之裁定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三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
四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者。
五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六曾犯贪污、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违反本法、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 例、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八因违反本法、银行法、合作社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经主管机关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职、解聘或免职处分尚未逾五年者。
九过去三年内在金融机构之授信或由其保证之授信,有三个月以上延滞本金或利息之纪录者。
一○为同一业务区域内其它信用合作社之社员者。
非营利法人为社员当选社员代表时,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准用前条第二款及前项规定。
第5条 社员代表不得兼任理事、监事及职员。
第6条 理事、监事候选人应具备下列各条件:
一入社满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组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备同等学历或普通考试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机构董(理)事或监事(监察人)或副经理以上职务而有证明者。
三过去一年认缴股金维持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或过去一年内在本社之存款额,经扣除以存单质借后之净额,其每日余额最少达新台币五十万元者。
四监事须曾修习会计课程或曾从事会计工作达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机构监事(监察人)职务而有证明者。
五符合本社章程规定条件者。
第7条 有第四条所列第五款至第十款或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理事、监事候选人:
一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二受保安处分之裁定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十年者。
三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四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七受主管机关处分停职中者。
八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信用合作社负责人者。
第8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及第七条所定年限之计算,均以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选登记事宜日之前一日为准。
第9条 信用合作社理事应具备良好品德,且其人数在五人以下者,应有一人,人数超过五人者,每增加五人应再增加一人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于信用合作社或银行工作经验二年以上,并曾担任信用合作社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银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任荐任七职等以上或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信用合作社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银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或银行经营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信用合作社业务者。
第10条 具有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关系者,不得同时分任同一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同任监事;同任理事者以二人为限。理事、监事当选人有前项情形之一者,应于就任日前自行协调就任,逾期者,其当选无效。
第11条 信用合作社经理人不得有第四条第五款至第十款及第七条所列各款情事。
第12条 信用合作社总经理应具备领导及有效经营信用合作社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于信用合作社或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信用合作社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银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信用合作社副总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银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主管领导能力、金融专业知识或银行经营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信用合作社业务者。
担任信用合作社总经理者,其资格应事先检具有关文件报经财政部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第13条 信用合作社副总经理、总稽核、协理、总分社经理应具备有效经营信用合作社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于信用合作社或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信用合作社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银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任荐任七职等以上或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信用合作社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银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主管领导能力、金融专业知识或银行经营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信用合作社业务者。
信用合作社副总经理、总稽核、协理、总分社经理之充任,信用合作社应于充任后十日内,检具有关资格文件,报请财政部备查。
第14条 现任总经理(含代理)与理事主席(含代理)或监事主席(含代理)不得由其配偶或二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同时担任。
第15条 信用合作社各项选任人员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由理事会决议筹办选务工作与时程。
第16条 选举社员代表时,应由理事会就各组社员中聘定选务人员(包括发票、唱票、记票)及监选人员各若干人;选举理事及监事时,应由社员(代表)大会就出席社员(代表)中,公推若干人为选务人员及监选人员,办理有关投票选举事宜。选举理事主席及监事主席时,由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派员担任监选人。
各项选举之候选人不得担任选务及监选人员。
第17条 信用合作社办理社员代表选举,应于选举四十五日前完成社员社籍清理,并将入社年资计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选登记事宜日前一日止满一年,符合章程规定具有选举权之社员编成选举人名册,在各营业单位门首公告,公开陈列十日。选举人名册有错误者,社员应于陈列期间向信用合作社请求更正。
前项名册公告裁止后,社员仍得申请社籍地址变更,但应依合作社原编订之分区组别行使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以从业证明入社之社员于选举人名册公告截止后,迁籍于业务区域内者,不得行使当届之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18条 信用合作社社员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应以其向合作社登记社籍之地址为准,社籍登记之地址应与户籍或事务所地址相符。
第19条 信用合作社办理社员代表选举,得依地域之便利分组办理。各组社员代表名额,应就各组具有选举权社员人数之多寡,依同一比例决定之。
第20条 社员代表、理事及监事之选举,采登记候选方式。信用合作社应于选举一个月前将选举人总数、应选名额、候选人应具条件、及申请候选登记起讫日期,于各营业单位门首公告至少七日,并于公告期间内于当地发行之报纸刊登至少三日。
候选人登记截止后或经资格审查结果,其人数未达应选名额之半数或理事、监事候选人数各未达三人时,应依前项规定重行办理候选人登记,已登记之候选人需重行登记。
依前项规定登记之候选人,其各项候选资格条件年限之计算与已登记候选人同。
同一社员不得同时登记为理事及监事候选人。
第21条 候选人资格之审查,应由理事会、监事会分别推选理事、监事至少五人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应不分专业或一般资格之候选人,按其登记顺序审查资格,并确定是否具专业资格,且该委员会于本届选举结束后自动解散。资格审查委员如同时为候选人,应于审查本人资格时自行回避。
信用合作社应将审查结果分别通知各候选人,其经审查不合格者,应准限期申请复审一次。
第22条 经审查合格之候选人,其号次之排列,由资格审查委员会于候选人名单公告前抽签决定。
第23条 候选人候选登记之撤销,应于抽签排列号次前,以书面向信用合作社为之,逾期不予受理。已撤销登记者不得申请回复候选登记。
第24条 信用合作社之选举,应于选举七日前通知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理事、监事、理事主席及监事主席之选举,并应报请派员指导监督。
社员代表、理事及监事之选举,信用合作社应于选举七日前将选举时间、地点、应选名额及候选人名单,分别通知选举人。社员代表选举并应于各营业单位门首公告至少七日。
第25条 信用合作社各项选任人员之选举票,应由信用合作社印制并加盖图记。
理事、监事、理事主席及监事主席之选举票,并应经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监督人员签章。
第26条 信用合作社理事、监事、理事主席、监事主席之选举,应以会议方式行之。出席人数须有选举人总数之过半数,始得进行选举。
第27条 信用合作社之选举,选举人应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28条 社员代表、理事及监事之选举,选举人经选务人员查核国民身分证与选举人名册符合时,即于本人名下签章,领取选票,当场投入票箱。
第29条 信用合作社之选举,选举人应亲自圈写,但因不识字或身体残障致无法圈选时,得请求监选人依其意旨,代为圈写。
第30条 社员代表之选举,采用无记名单记法行之,由各组社员就各该组候选人中圈选之。
第31条 理事、监事之选举,在同一选票上对同一候选人圈选二次以上,其连记人数未超过规定连记名额者,以一票计算之。
第32条 理事主席及监事主席之选举,应将全体理事或监事姓名印列于选票,分别由理事或监事以无记名单记法圈选之。
第33条 信用合作社之选举,应于投票完毕后当场开票,选举票应由监选人员及选务人员会同加封,并由信用合作社保存三年。
第34条 社员代表之选举按应选出之名额,以候选人得票数较多者为当选者与候补者,但得票数相同时,当场以抽签决定之。
理事及监事之选举,不分专业或一般资格之候选人,合并应选出之名额,以候选人得票数较多者为当选者与候补者,但符合第九条所列资格之专业理事当选人少于规定名额时,应按规定名额,以符合该资格候选人得票数较多者当选。得票数相同时,当场以抽签决定之。
理事主席及监事主席之选举,以得票数超过出席人数半数者为当选;无人超过半数时,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数较多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抽签决定之。
以抽签方式决定当选人时,如候选人未在场或虽在场经唱名三次仍不抽签者,由监选人员代为抽定。
第35条 社员代表、理事及监事之选举,信用合作社应当场宣布并揭示当选人及候补人名单,其符合第九条所列资格者并应注明。
当选人及候补人不以在场者为限,其如当场声明退让者,视同放弃。
第36条 信用合作社于选举结果揭晓后,应当场将当选人姓名及当选票数作成纪录,于七日内报请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备查。
第37条 理事、监事选举结果揭晓后,信用合作社应将当选者符合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之证明文件影印加盖与原件相符之章戳,列册置于总社,供社员本人阅览。
第38条 选举人或被选举人对选举结果有异议者,应当场向监选人员提出。其未出席之选举人或被选举人如有异议,得于选举揭晓后三日内以书面向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提出,邮寄者以邮戳为凭,逾期不予受理。
第39条 信用合作社应于选举结果揭晓后三日内通知当选人,不愿或不能就任者,须于接到通知三日内以书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其未设置候补者,以次高票者递补,但专业理事出缺致不符规定名额时,应由具有该资格之候补理事递补,并报请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备查。若无公告专业候补理事者,如缺额未达专业理事名额半数,得延至下年度社员代表大会时举行补选。若专业理事足额当选又告出缺,候补理事中无人具备该项资格,准用之。
候补者以书面向信用合作社声明放弃递补者,丧失其候补资格。
理监事选举倘理事参选人数未达三人或就任人数未达三人又无人可资递补,或监事无人时,经公告二次后,仍无法选出,则由理事会提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决议不成,财政部得指派以补足必要人数之人员代行理事、监事职权,代行期限至补选完成。
第40条 理事、监事当选就任前,应个别认缴股金不得少于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实收股金总额百分之十五除以当选理事、监事总人数之平均数额,以担保本法规定理事、监事应负之责任。
前项股金规定,理事、监事得于其应认缴股金二分之一范围内,以提供存单、公债、金融债券或有担保公司债券,设定等额之质权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监事于卸任一年后,报经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备查后,始得办理前二项股金之减退或质权解除。但经信用合作社查证其于任期内无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情事,经当事人切结,并经理事会决议通过,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该一年之剩余期间内,就所减退或质权解除之数额共同承担其应负担保责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间之限制。
第41条 新当选之理事、监事未依前条规定办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补者或选举次高票者递补。递补者于信用合作社通知递补后,应于就任前依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理事、监事于任期内发生个别认缴股金少于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数额者,当然解任,并由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注销其相关登记;其设有候补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补者递补。递补者于信用合作社通知递补后,应于就任前依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42条 信用合作社新当选理事、监事之首次理事会、监事会,应由原任理事主席或监事主席于选举纪录报经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备查后十日内通知开会。
原任理事主席或监事主席逾期不召集首次理事会、监事会时,由得票数最多之理事或监事召集之,得票数最多者亦不召集时,由二分之一以上当选之理事或监事连署,报请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核准,自行召集之。
第43条 当选之理事、监事自召开首次理事会、监事会之日起就任。新旧任理事、监事应于当日完成移交。
第44条 理事、监事出缺时,其设有候补者,由候补者依次递补,专业理事出缺,应由具有该资格之候补理事递补,并报请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备查。
理事、监事出缺递补后仍有不足时,除理事、监事人数未达章程规定名额半数,应自出缺之日起二个月内举行补选外,得延至下次社员代表大会补选之。其中符合第九条所列资格者,其缺额应分别计算,并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如理事未达三人未能成会或监事无人时,财政部得指派以补足必要人数之人员代行理事、监事职权,代行期限至补选完成。
理事主席或监事主席出缺时,应即由理事或监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连署,向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报备召开理事会或监事会选举之。
第45条 递补之理事、监事自信用合作社通知递补后首次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之日起就任。其任期至同届理事、监事之任期届满为止。
第46条 社员代表、理事、监事于任期内发生或不符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或第七条情事之一者,当然解任,并由直辖市政府财政局或县(市)政府注销其相关登记。
经理人于任内发生第十一条情事之一者,信用合作社应解除其职务。
理事、监事、经理人受主管机关处分停职中者,得不适用解任之规定。
第47条 社员代表、理事、监事、理事主席或监事主席之辞职,除章程另有约定外,应以书面向信用合作社为之,并即生效。辞职后不得在同一任内再行当选原职。
第48条 理事会或监事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信用合作社有受损害之虞时,主管机关得指派临时管理人,代行理事主席、理事会及监事之职权。但不得为不利于信用合作社之行为。
第49条 信用合作社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聘任,应经理事二人以上之连署推荐,经理事会全体理事过半数之同意。
第50条 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于任期内,非经理事会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解聘。
第51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经理人,不适用第四条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但于本办法施行后始发生上列情事之一者,信用合作社应解除其职务。
前项经理人升任或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充任者,应具备本办法所定资格条件,其不具备而升任或充任者,信用合作社应解除其职务。
第5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