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奖励审计机关在办理审计项目中,揭露出违法案件线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审计人员,更好地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适用于署机关业务司、署派出审计局、署驻地方特派办办理的和地方审计机关受审计署委托办理的审计项目。
第三条 对于办理审计项目时揭露出的损失浪费、贪污挪用、行贿、受贿、收受回扣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线索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可以按照案件线索的重要程度、对社会的影响大小以及对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的作用,由审计署予以奖励。
第四条 办理审计项目揭露重大违法犯罪线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审计署给予3万至10万元的奖金:
(一)揭露出的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到司局级(含)以上领导干部,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揭露出的处级(含)以下干部违法犯罪行为,犯罪金额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揭露出单位违法犯罪行为犯罪金额数额巨大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四)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或者群众举报,审计揭露出其他重大违法犯罪线索被立案查处后,向社会公布或在一定范围通报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五条 审计署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审计项目承办单位实施奖励,署办公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审计署可以根据情况每年组织一至二次审计案件评审、奖励活动。
第六条 接受奖励的审计项目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中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审计项目的奖金,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七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